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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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342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茗月山庄揽月轩1号楼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66988874。
法定代表人:陈贤平。
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西街吴乐畈1号奖房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90564198B。
法定代表人:叶晓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2872907H。
法定代表人:郭志铭。
原告***与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方公司)、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贤平、被告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丽水国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7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2万元);2.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从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开元大酒店大理石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地点、范围、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57604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及362300元民工工资,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744元未予支付。后据了解,被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装修工程。原告系该装修工程一楼至二层墙地面及卫生间、一楼宴会厅、电梯等大理石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曾于2020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国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看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经核算,答辩人还应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但答辩人暂无一次性履行的能力。
被告宜方公司辩称,2018年4月6日,答辩人(曾用名丽水一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凯兴公司签订一份《酒店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装修工程。工程承包之后,答辩人将工程交给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贤平)施工,施工内容是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295万元(包干含税价)。施工开始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截止2020年8月28日,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295万元(包干含税价),国美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综上,答辩人将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装修工程交给国美公司施工,工程完工之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对于国美以及原告之间的工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也无需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单价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的情况。2.结算清单,待证案涉工程总价。3.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对接施工情况,及催讨工程款情况。4.(2020)浙1123民初20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国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算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被告宜方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宜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合同》,待证宜方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的事实。2.资金拨付单5份、记账凭证4、领(付)款凭证5份、2018年8月31日泰隆转账回单、支付业务回单4份,待证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295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待证宜方公司与国美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国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所谓的固定包干价(含税、管理费)295万元,与其提供的相关多份“资金拨付单”反映出来的真实合同价350万元明显不相符,且本案第一次起诉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凯兴公司陈述就本项工程的发包价为350万,结合“资金拨付单”中显示税收、管理费、甚至建造师费用都由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来看,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纯属资质挂靠、收取管理费的工程施工模式,更不应该存在工程价款的价差。同时,根据现行建筑施工合同的管理规定,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拨付单”显示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已含在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中,该保证金仅为安全生产担保,现工程结束并已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并支付该安全生产保证金。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23日的“资金拨付单”备注内容是否是后期添加填写存疑,2018年9月30日“资金拨付单”与相关“记账凭证”所载明的相关“摘要”内容明显不一致,且相关“支付业务回单”中涉及的“浙江中财管道衍生产品有限公司水电材料款5万元”、“吴龙键木工工资3万元”、“遂昌龙岩板材批发商行板材款7万元”、“吴龙键大理石采购工程材料款3万元”明显与案涉大理石施工合同无关,印证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项目其他多个工程分项(如水电、木工)的分包事项,故前述相关付款当然不能作为大理石分项的承包工程款支付。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的两份“资金拨付单”被告浙江宜方公司亦未提供账簿中的相关“记账凭证”予以印证。该两份“资金拨付单”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且相关“支付业务回单”中涉及的“王小萍3号楼地板门款10万元”、“魏雷3号楼橱柜集成灶款5万元”明显与案涉大理石施工合同无关。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的“资金拨付单”同样也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且显示累计开票额亦为350元,另外,“管理费”及“代扣税”栏“累计扣款”项亦能印证该350万元的总造价。同时,也说明就案涉大理石分项工程,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20000元、代扣税213500元、建造师费7500元,并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向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09000元。退一步讲,如果工程承包价是295万元的话,次承包人要替转包人承担超出自己承包价外的税收甚至管理费,显然违背常理及相关行业交易习惯。另,该笔付款183800元仅有领款单,没有相关付款凭单相印证,与其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常规均不符,印证该笔交易没有真实完成。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浙江宜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亦说明该“承诺书”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第一次起诉第一次到庭陈述案涉分项工程款项未结清,同时,鉴于第一次起诉第一次庭审后相关被告陈述反映出来的高度一致性及利益关联性,该证据仅能作为有利益关联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能对抗原告,且与客观证据不相符的情况下,当然不应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凯兴公司将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宜方公司施工。2018年5月25日,被告宜方公司(原丽水一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凯兴开元酒店5号楼1F大厅大理石采购施工装修工程由被告国美公司施工,合同价为固定包干价(含税、管理费)295万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美公司(甲方)签订《遂昌凯兴开元大酒店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遂昌县凯兴开元大酒店一至二层墙地面大理石安装工程。前述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进场施工不预付工程款,安装当月月底上报已经完成大理石安装的工程量,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于次月15号结算上月工程量的80%款项,款项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专用账户。2、工程量按实结算,整项裙楼装修工程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国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国美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告国美公司尚欠62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国美公司与被告宜方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被告宜方公司认可被告凯兴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了《遂昌凯兴开元大酒店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凯兴开元大酒店一至二层墙地面大理石安装工程,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国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凯兴公司和被告宜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凯兴公司及宜方公司并非案涉大理石安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凯兴公司与被告宜方公司,被告宜方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之间均已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及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丽水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俏晓
审判员叶志林
人民陪审员鲍樟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晓珂
书记员江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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