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7223号之二 原告: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7号楼414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5室2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365号4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江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市政办公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绽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路市政办公室于2016年年底将松江区XX公路道路施工项目发包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地江公司,地江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全资子公司**公司。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松江区XX公路(XX路XX公路)道路工程进行钢板桩的打拔,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280,761元,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公司对原告每一施工节点工程量均予以分段确认。2020年12月23日,**公司对最终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总结算金额为3,347,637.1元,但**公司仅支付1,8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97,637.1元未予支付。因原告***桩打拔的资质,故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无效,地江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无效;2.**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637.1元及利息(以1,497,63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被告地江公司、建工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公路市政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机械施工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将钢板桩租赁给其使用,其按照期限天数向原告给付约定的租赁费,并于合同终止时将钢板桩归还原告,此完全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并不涉及工程的建筑或安装;涉案合同所列钢板桩租赁费及运费金额占不含税总价的8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X**桩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并非工程款,其支付原告款项时备注也均为“机械租赁”;案涉合同也不需要施工资质,故本案实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约定管辖,合同效力亦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管辖条款的效力,故本案按约定管辖条款,应由其住所地即崇明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对价来看,该份合同主要系原告向**公司出租钢板桩、**桩等机械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价、出租数量、出租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合同中虽另有机械打拔、吊装等内容,但此为机械设备租赁的附随约定,此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附言亦可相互印证,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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