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58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10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南路3365号430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335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故对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19,265.41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朱 俊
审判员 王 未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