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34112号 原告:上海旗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育才路121弄22号1幢19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市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365号4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旗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予公司)与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6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8月24日再次通过线上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予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人民币432,220.33元(含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以432,22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0.3横杆367根、0.3立杆251根、0.2套管1719根、0.6横杆704根、0.9横杆486个、0.6立杆119根、0.9立杆361根、1.2立杆739根、上托1002只、下托1306只,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3,46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双方就租赁物资材料、租金单价、运费、税金、租期及租赁物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截止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含税)432,220.33元,尚有0.3横杆367根、0.3立杆251根、0.2套管1719根、0.6横杆704根、0.9横杆486个、0.6立杆119根、0.9立杆361根、1.2立杆739根、上托1002只、下托1306只等租赁物仍在被告处未退还。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不拖欠租赁费。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租赁期不合理。根据工程的相关工序,在混凝土浇筑并进行一定养护后,需将碗扣脚手架拆除,案涉工程最后一次浇筑时间系2019年11月底,经一个月养护后,可知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最长使用期限应至2020年1月底,而原告主张在2020年2月后仍在向被告发料,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原告提交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编号为0000423、0000424、0000425的发料单上均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另外,根据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租赁期自2019年5月长达至2022年10月,显然不合理。2.关于租赁物,经被告核实,被告已将案涉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3.案涉项目存在涉刑因素。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旗予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地江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20190517-1680),约定被告地江公司就松江区五朱公路(闵塔路一叶新公路)道路工程项目向原告旗予公司租用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材料情况中约定,“立杆(规格型号1800X48X3、1200X48X3、900X48X3),不含税租金为0.022元/米/天;横杆(规格型号900X48X3、600X48X3),不含税租金为0.022元/米/天;顶托(规格型号600),不含税租金为0.05元/米/天;底托(规格型号600),不含税租金为0.05元/米/天。来回运费及整理费每吨32元,税金3%。租赁费系租赁物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含(含装吊、中转、卸货)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费用。运输费按表中约定价格计算。租期为暂定租期,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和租期增减,且不属于违约。碗扣支架杆理论重量如下:0.6米横杆重2.9KG/根、0.9米横杆重4.1KG/根、0.9米立杆重5.6KG/根、1.2米立杆重7.41KG/根。”《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中约定,“2.1租赁期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共计90天。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2.2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认的《物资材料租赁物明细单》为准。”《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与付款中约定,“3.1暂定含税总价130,929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27,115元,税金为3,814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3.2租金的结算:预付款20%,退租后付至结算价的60%,年底付至结算价的70%,年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物资材料的运输及装卸中约定,“4.1租赁物资材料的交付地点为石湖荡镇东三公路、泖港镇新五公路。到达交付地点的运输由乙方负责。装车由乙方负责,卸车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4.2租赁物资材料的归还地点为新农高速出口鸿日路与东日路交叉口。到达归还地点的运输由乙方负责。装车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卸车由乙方负责。4.3租赁物资交付及归还时须经验收,双方共同签认验收移交清单。”《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物资材料的验收、保管、赔偿及维修中约定,“5.1甲方指定***负责租赁物资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租赁物资材料的验收、签认。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5.2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中约定,“9.1甲方因实际需要发生变化,可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前将部分或全部租赁物归还乙方,也可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金根据本合同按实际使用数量和时间据实计算。9.4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结算,并及时返还或回收租赁物。” 合同附件《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一览表》中载明,“立杆弯曲变形(可修复)的修理费2元/根,立杆毛头变形(可修复)的修理费2元/根,缺碗破损的修理费5元/只,缺外套管的修理费6元/根。横杆变曲或扁的修理费2元/根,横杆插片或断片的修理费3.50元/片。上下托缺拖板的修理费6元/块,清理上油的修理费1元/只,托整形的修理费2元/只,缺螺帽的修理费4.50元/只。每吨立杆、横杆的丢失赔偿费为4,000元,每只上下托的丢失赔偿费为20元。” 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已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原合同约定了碗扣支架的单价及数量。因施工方案变更,施工现场实际发生材料用量及相应款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立杆、横杆、顶托、底托、套筒的数量再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实际租赁碗扣数量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实际租赁期间以租赁物实际交付日至实际归还至仓库日为准,最终结算租赁周期以实际租赁周期为准,双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和条款参见主合同(合同编号ZL-20190517-1680)。 2019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份《材料供应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了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单编号等信息,***确认在上述期间的租金合计198,294.98元(含税金3%) 2020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在一份《租费单》上签署“数量准确”,该《租费单》载明以下内容,“截止至2020年7月25日,尚有0.3米横杆1272根、0.3米立杆1254根、上托2079只、套管2683只、碗扣横杆7752.3米、碗扣立杆7469.1米、下托2728只等物资在被告处租赁。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立杆、横杆、上托、下托、套管等物资(收料单编号为0000594、0000598),所涉运费1,600元,因退还物资中缺少部件或需修理产生材料费1,184.50元、修理费2,420元。扣除上述退还的物资,就被告仍租赁的物资在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产生租金61,764.53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租金256,185元。截止至2020年7月25日,被告拖欠租金397,963.91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加上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61,764.53元、运费1,600元、材料费1,184.50元、修理费2,420元,被告总计拖欠租金464,932.94元。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尚有0.3米横杆1061根、0.3米立杆613根、上托1651只、套管2365只、碗扣横杆4164米、碗扣立杆4161米、下托2305只等物资在被告处租赁。” 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退还部分立杆、横杆、上托、下托、套管等物资(收料单编号分别为0000599、0000604、0000609、0000630)。2020年10月30日,***在编号为0000477的发料单签字,确认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0.3米横杆940根、0.3米立杆20根、上托339只、碗扣横杆466.8米、下托425只等物资。上述发、收料所涉运费2,200元。尚在被告处租赁的物资在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0,599.3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尚有0.3米横杆1080根、0.3米立杆441根、上托1043只、套管1830只、碗扣横杆1320米、碗扣立杆1670.7米,下托1320只等物资在被告处租赁。 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退还部分立杆、横杆、上托、下托、套管等物资(收料单编号为0000645)。上述收料所涉运费500元。尚在被告处租赁的物资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共产生租金6,611.96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尚有0.3米横杆367根、0.3米立杆251根、上托1002只、套管1719只、碗扣横杆859.8米、碗扣立杆1283.1米、下托1306只等物资在被告处租赁。 2020年12月30日,原告旗予公司向被告地江公司发送《碗扣结算单》,其中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金747,138元以及缺损赔偿款113,463元。 另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转款4笔租金共计256,185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转款租金456,185元。 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票609,002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就496,185元发票进行了抵扣。 再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底竣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材料供应对账单》、收料单、发料单、转款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碗扣结算单》、项目竣工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涉刑,但未能就此提交初步证据,就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效力性瑕疵,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租赁期以及所涉租金。 1.关于租赁期,原、被告有不同意见,被告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工序时间,原告在2020年2月后不可能再向被告发料,租赁期应确定为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底期间,而原告则主张因被告尚有物资未退还,故租赁期应为2019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并主张上述期间的拖欠租金。 就此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在一份《租费单》上签署“数量准确”,就该份证据,被告主张***仅系材料员,并无对账结算之权限。就此本院认为,***系合同中明确的物资验收人员,且该《租费单》上的相关收料数据、已支付金额256,185元等内容均有收料单、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租费单》上所涉日租金、修理费、运费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份《租费单》之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可知被告已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总计拖欠原告租金464,932.94元。同时,再结合2020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仍在签收《发料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底竣工以及原告于2020年12月底曾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主张截止至2020年11月底的租金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租赁期为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底期间。 2.关于上述租赁期所涉拖欠租金,首先,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10月《租费单》上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租金464,932.94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在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期间发料、收料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产生租金10,599.37元、运费2,200元有收料单、发料单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因退还物资中缺少部件或需修理而产生材料费3,069.50元、修理费2,428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第三,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因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退还相关物料,原告主张运费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因退还物资中缺少部件或需修理而产生材料费118元、修理费494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截止至2020年11月底,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78,232.31元(计算方式:464,932.94元+10,599.37元+2,200元+500元),扣减被告于2021年2月、2021年7月支付的合计20万元后,故被告截至目前尚拖欠原告租金278,232.31元。原告的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在2020年12月底曾向被告催讨过案涉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确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同期LPR的5年期利率为标准,并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基数应以拖欠原告租金278,232.31元予以确认,故就原告的第2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尚有0.3米横杆367根、0.3米立杆251根、套管1719只、碗扣横杆859.8米(包括0.6米横杆704根、0.9米横杆486根)、碗扣立杆1283.1米(包括0.6米立杆119根、0.9米立杆361根、1.2米立杆739根)、上托1002只、下托1306只等物资在被告处租赁。庭审中被告主张均已退还物料,但未能就退还事宜进行初步举证,需就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需根据案涉《租赁合同》附件《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一览表》之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根据附件《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一览表》,可知每只上托、下托的赔偿金额为20元,故上托1002只、下托1306只所涉赔偿费为46,16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相关立杆、横杆所涉重量并结合附件《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一览表》每吨立杆、横杆的赔偿费为4,000元之约定,可知0.6米横杆704根、0.9米横杆486根、0.9米立杆361根、1.2米立杆739根所涉赔偿费为46,127.16元(计算方式:704×2.9×4+486×4.1×4+361×5.6×4+739×7.41×4)。鉴于案涉《租赁合同》中就0.3米横杆、0.3米立杆、套管、0.6米立杆并无重量之约定,原告以每根8元主张0.3米横杆、0.3米立杆、套管的赔偿金,以0.6米立杆119根重4.3公斤、每公斤4元主张119根0.6立杆的赔偿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0.3米横杆367根、0.3米立杆251根、套管1719只、0.6米立杆119根的赔偿金共计5,000元。综上,鉴于被告无法向原告退还租赁费的情况下,需赔偿原告97,287.16元(计算方式:46160+46127.16+5000)。原告的第3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旗予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78,232.31元; 二、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旗予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278,23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地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旗予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97,28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负担7,120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