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南开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11号
原告上海南开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国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南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开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初,二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其从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承揽的化工设备中的三十台高压柜及相应的配套附件转发给原告加工生产,双方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8,06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国力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了预付款758,000元,再由原告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及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加工生产。2012年9月16日,原告将该批定作物交付至二被告指定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11号,并由二被告经办人黄臣飞签收。2012年9月18日,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派人到被告方进行现场验收时,提出对部分配直部件(元件)要求变更。为此,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代表杨健、原告负责人翁献华及被告项目经理游宪忠三方签署了元件变更文件,同日再由原告负责人翁献华、分包方负责人黄臣飞及被告项目经理游宪忠三方签署了质量承诺书,然后原告对所确定变更的元件(部件)进行重新变更安装好后,由被告发送至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该设备自投入生产至今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根据二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及开票数额的安排,原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及8月24日开具给被告国力公司金额为7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8月24日开具给被告基力公司金额为1,008,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766,100元。除了被告国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之外,二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8,1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被告要求在交货前已经变更了元件以及二被告又支付了220,000元,故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88,1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基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国力公司、基力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定作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基力公司之间,应由被告基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原告在交货前已经擅自变更了元件。验收时,被告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发现,即向原告交涉,在原告作出质量承诺的前提下,三方签署了元件变更及质量承诺书两份文件。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进行元件变更后应当扣减相应的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变更后的元件价格进行鉴定。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定作关系是和被告基力公司发生的,同意由被告基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变更了元件并将价格显示在报价单中,原告交货后,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与其和被告的约定配置不同,所以三方签署了元件变更文件,确认元件已经发生变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基力公司交付定作物;
2、元件变更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变更了元件,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3、质量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做好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
4、付款凭证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开具了1,766,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国力公司支付预付款758,000元;
5、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给二被告报价单,总价款为1,828,060元以及报价单本身就是变更后的元件及价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开票日期在发货之前,故元件变更导致货款降低,应予扣减;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货款220,000元;
2、元件变更差价表一份及报价单、技术资料等,证明元件变更了五个部分,导致价款降低336,185元,应当在发票金额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就是变更后的品牌和价格。
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1日,被告国力公司向原告付款758,000元。2012年7月30日、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国力公司开具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58,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基力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8,100元,共计1,766,10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基力公司发送30台型号为KYN28A-12的高压柜。2012年9月18日,原告、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元件变更文件一份,约定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前往工厂验收,根据现场工厂验收情况对以下产品元件做变更,消弧柜及过电压保护器采用合肥三德力电子有限公司,多功能表采用上海斯菲尔,开关状态仪采用杭州日新,原进线铜排120X10更改为80X10,所有变更元件在使用寿命期限内损坏都由生产厂家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署了质量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整改,原告生产的产品需满足高原型产品全部要求,投运正常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需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基力公司无关,原告做好相应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2012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定作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基力公司之间,原告于交货前已经变更了元件。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交货前已经变更了元件,三方签署的元件变更文件仅仅是对元件已经变更的确认。虽然原、被告对于变更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元件变更及质量承诺书两份文件上仅仅涉及元件变更的品牌、规格以及原告承诺做好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未谈及相应价款应予降低;原告开具货款发票也是在交货之前,被告基力公司又在交货后支付过货款,且被告基力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关于货款的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在交付前就变更元件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才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货款不应发生变更。其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原告分两次开具了共计1,766,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二被告均予以抵扣、原告此后未再开票的事实,可以认定总的货款为1,766,100元。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定作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基力公司之间,故被告基力公司尚欠货款788,100元。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被告基力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基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8,1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南开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