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力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力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提走还在基力电气公司仓库的货物并支付货款;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基力电气公司没有构成合同违约。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称基力电气公司在履行2015年7月21日所签的合同过程中,有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确应该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交货,但是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在同年8月11日通过关联公司即长沙xx自动化发给基力电气公司的电子邮件,修改了有关设备的图纸,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邮件应该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2015年9月1日交货根本不构成合同违约。2、即使基力电气公司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基力电气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交付了规格型号为MNS的低压开关柜11台,而规格型号为JXF的检修箱按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的电话通知实际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与约定时间推迟22天,应向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即便没有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的电话通知,而8台规格型号为JXF的检修箱总价款不到10000元,却要基力电气公司承担因延期交货而赔偿千秋节能环保公司64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公平,也缺少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对千秋节能环保公司违约做出处理,也没有对延期付款、拒收货物做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严重的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基力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
千秋节能环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基力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基力电气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清楚。根据基力电气公司自己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发货单证实,其存在延期交货32天的事实。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四、基力电气公司的交货义务仍然应当继续履行。五、基力电气公司认为一审没有对千秋节能环保公司违约做出处理,我们认为该项理由不成立: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基力电气公司仅仅提出要求支付货款,并未就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提出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并没有约定双方违约的处理方式。基力电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存在违约的证据,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由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所以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基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给付基力电气公司剩余货款216550元;2、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基力电气公司向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金66000元;2、基力电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基力电气公司、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L20150721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向基力电气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MNS的低压开关柜17台和规格型号是JXF的检修箱8台,合计总价款为528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分两批交货(含增值税发票),第一批交货11台,第二批交货6台;货物由汽车运输,送至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运费由基力电气公司承担;每推迟交货1天基力电气公司赔偿千秋节能环保公司2000元。合同签订后,基力电气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交付了11台M**的低压开关柜,于2015年9月1日向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交付了8台J**的检修箱。
2015年8月21日,基力电气公司、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50821-01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向基力电气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开关柜1台和新增元件1套,合计总价款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交货(含增值税发票);货物由汽车运输,送至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运费由基力电气公司承担;每推迟交货1天基力电气公司赔偿千秋节能环保公司2000元。合同签订后,基力电气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2015年8月26日,基力电气公司、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50826-01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向基力电气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开关柜2台和低压柜与变压器连接铜排1套,合计总价款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交货(含增值税发票);货物由汽车运输,送至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运费由基力电气公司承担;每推迟交货1天基力电气公司赔偿千秋节能环保公司2000元。合同签订后,基力电气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对上述三份合同,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64000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货款528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货款96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货款375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54550元,总计支付4184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力电气公司、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均认可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拒收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L20150721《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批货物,即6台型号规格为MNS的低压开关柜。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为证明拒收上述货物系因其与项目方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合作关系终止所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基力电气公司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JL20150721、HT-20150821-01、HT-20150826-01的三份《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基力电气公司、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双方均认可,截至2015年9月2日,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尚有216550元(528000元+32000元+75000元-418450元=216550元)货款未支付给基力电气公司。但千秋节能环保公司辩称系因基力电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项目所需定做的物品规格发生改变、中成公司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合同终止及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拒收了基力电气公司交付6台型号规格为MNS的低压开关柜,故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不应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6台型号规格为MNS的低压开关柜系基力电气公司、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L20150721《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批货物,按约应于2015年8月10日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基力电气公司虽存在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事实,但实际交货时间仅推迟数天,而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与中成公司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另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亦未就因“国家政策等其他原因”及项目所需定作的物品规格发生改变等情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基力电气公司货物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基力电气公司现主张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16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涉案的三份《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均对交货时间以及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基力电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庭审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力电气公司履行三份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时,延迟交货的天数共32天(22天+3天+7天),按照涉案合同“每推迟交货1天基力电气公司赔偿千秋节能环保公司2000元”的约定,基力电气公司应赔付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64000元。基力电气公司提出系因千秋节能环保公司要求修改图纸才延期交货,但其提供的邮件往来、微信截图无法核实交流双方的身份,针对该往来邮件所作出的公证书,系对该邮件的客观存在作出的认证,不对该邮件内容负责,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6550元;二、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64000元;三、驳回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48元,反诉受理费725元,合计5273元,由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基力电气公司逾期交货是否构成违约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基力电气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和天数没有异议,基力电气公司主张其逾期交货是由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修改设备图纸所致,基力电气公司不构成违约。经审查,基力电气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微信截图无法核实交流双方的身份,在千秋节能环保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该往来邮件所作出的公证书,仅系对邮件的客观存在作出认证,并不对邮件的内容负责。基力电气公司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曾经要求修改图纸以及变更交货日期,基力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力电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基力电气公司与千秋节能环保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每推迟交货1天基力电气公司赔偿千秋节能环保公司2000元,该条款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基力电气公司总计逾期交货32天,根据赔偿标准和违约天数,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合同价款的十分之一左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基力电气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力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