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20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16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26日在长沙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主要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及配套零部件。第一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MNS的低压开关柜17台和规格型号是JXF的检修箱8台,合计总价款为52800元;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开关柜1台和新增元件1套,合计总价款为32000元;第三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GGD的低气压开关柜2台和低压柜与变压器连接铜排1套,合计总价款为75000元。上述合同标的物除6台M**低压开关柜因被告的原因未交付外,其他所有标的物都已交付验收。原告按合同要求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28000元、32000元和75000元,合计总金额为635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264000元、2015年8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52800元、2015年8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9600元、2015年8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37500元、2015年9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4550元,合计已给付41845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为21655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应扣除原告逾期交货需要赔付的补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分两批交货,即原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交货;每推迟交货一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比预计时间推迟11天,应承担赔偿款44000元;同年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6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每推迟交货一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而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9月9日,分别延期交货4天、7天,应承担赔偿款22000元。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应赔付被告66000元,该赔偿款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拖欠货款事出有因,因原告未按约定交货以及国家政策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所需定做的物品规格发生改变,项目方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终止了合同。3、原告并未交付该笔货款对应的货物,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交付货物的货款。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金66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L20150721号《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台规格型号为MNS的低气压开关和8台规格型号为JXF的检修箱,交货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分两批交货),每推迟交货1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知,原告实际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交付了规格型号为MNS的低气压开关11台,而规格型号为JXF的检修箱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与约定时间推迟22天,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4000元。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货,推迟交货则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比约定时间延迟了4天,应赔付被告8000元。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T-20150826-01号《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货,推迟交货则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比约定时间延迟了7天,应赔付被告14000元。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应向被告赔偿66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2、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7月21日延迟交货的情形不存在,是因被告在发货前对原告提出了图纸变更、修改,才导致原告方货物需调整规格,实际送货时间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原告并未违约,对此原告方对双方电子往来凭证进行了公证。之后的两份涉案合同,被告也提出了变更图纸的要求,但被告方都是以电话方式告知,仅有一个微信截图,但凭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却拒绝接货,被告对此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L20150721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MNS的低压开关柜17台和规格型号是JXF的检修箱8台,合计总价款为528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分两批交货(含增值税发票),第一批交货11台,第二批交货6台;货物由汽车运输,送至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运费由原告承担;每推迟交货1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11台M**的低压开关柜,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8台J**的检修箱。
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50821-01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开关柜1台和新增元件1套,合计总价款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交货(含增值税发票);货物由汽车运输,送至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运费由原告承担;每推迟交货1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
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50826-01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开关柜2台和低压柜与变压器连接铜排1套,合计总价款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交货(含增值税发票);货物由汽车运输,送至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运费由原告承担;每推迟交货1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
对上述三份合同,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64000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货款528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货款96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货款375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54550元,总计支付4184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拒收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L20150721《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批货物,即6台型号规格为MNS的低压开关柜。被告为证明拒收上述货物系因其与项目方中成公司合作关系终止所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装箱/发货单、发票、客户明细账、电器柜明细清单、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公证书、光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邮件截图,被告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JL20150721、HT-20150821-01、HT-20150826-01的三份《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有216550元(528000元+32000元+75000元-418450元=2165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项目所需定做的物品规格发生改变、中成公司与被告合同终止及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被告拒收了原告交付6台型号规格为MNS的低压开关柜,故被告不应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上述6台型号规格为MNS的低压开关柜系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L20150721《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批货物,按约应于2015年8月10日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存在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事实,但实际交货时间仅推迟数天,而被告与中成公司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另被告亦未就因“国家政策等其他原因”及项目所需定作的物品规格发生改变等情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原告货物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1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涉案的三份《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均对交货时间以及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庭审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履行三份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时,延迟交货的天数共32天(22天+3天+7天),按照涉案合同“每推迟交货1天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的约定,原告应赔付被告延期交货违约金64000元。原告提出系因被告要求修改图纸才延期交货,但其提供的邮件往来、微信截图无法核实交流双方的身份,针对该往来邮件所作出的公证书,系对该邮件的客观存在作出的认证,不对该邮件内容负责,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65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6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548元,反诉受理费725元,合计52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靖
代理审判员 曹敏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皮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