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民二初字第666号
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臣建,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0号小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维清,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通庵路553弄3号403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
法定代表人:傅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张颖,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臣建、钱维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底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2006年3月17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 1 113 520元。此后,被告分七次共给付原告货款800 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3 5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3 520元。
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于2004年底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至2006年3月17日止,确欠原告货款1 113 52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除原告自认的800 000元外,还于2007年9月26日给付100 000元,共计900 000元,结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13 520元,而非313 520元。二、由于原告逾期交付被告高、低压开关柜,且高、低压开关柜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放弃货款213 520元,作为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至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2、对帐单、询证函各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3月1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 113 520元;
3、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黄东才不是原告方的合伙人;
4、原告因汇票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相关材料,证明黄东才从被告处领取的300 000元的不合法性及对原告的经济利益构成威胁。
本院依据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朱志明出庭作证。证人朱志明在庭审中陈述:黄东才在原、被告的买卖业务中系中间介绍人,黄东才将业务介绍给原告后,原告从买卖业务的利润中按比例分给黄东才报酬。
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提供证据:
1、发货单十一份、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时已逾期交付;
2、照片十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当天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413 520元,因逾期交付和质量问题,原告自愿放弃213 520元,余款200 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底、11月底各给付100 000元;
4、黄东才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底按约给付了协议约定的100 000元;
5、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底按约给付了协议约定的100 000元;
6、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厂商请款单十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六份、电汇凭证一份、汇票申请书两份,用于证明黄东才是原告方的合同经办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
7、黄东才、黄忠陆、朱志明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黄东才与原告间系合伙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签订协议。
本院依据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黄东才出庭作证。证人黄东才在庭审中陈述:黄东才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中,黄东才系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货款;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是黄东才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同意,黄东才已将协议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6日收到的100 000元,由于系分给黄东才的,故黄东才未将该款交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十一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原告对证据1中的一份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授权黄东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黄东才的个人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东才不能代表原告领取该货款100 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006年7月3日、2007年11月10日的厂商请款单有异议,认为该请款单中的黄东才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对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东才不是原告方的合同经办人,也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的款项是黄东才作为介绍人而得的报酬,该协议不能证明黄东才与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黄东才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签订协议。原告对证人朱志明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黄东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黄东才所作陈述不真实,黄东才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对证人黄东才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朱志明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朱志明系原告公司职员,且其所作的“黄东才是介绍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内容表明系原告因汇票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而不是因黄东才非法领取汇票并对原告经济利益构成威胁而申请公示催告,即该证据不能证明“黄东才从被告处领取的300 000元的不合法性及对原告的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十一份发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一份送货单,原、被告均认为系被告交付案外人货物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照片,该照片只反映拍摄照片时设备的状况,但不能反映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本身所引起,因此,仅凭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黄东才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货款,本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另行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006年7月3日、2007年11月10日的厂商请款单,原告虽认为黄东才的签名是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两份厂商请款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黄东才是否为原告的合同经办人、是否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货款,本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另行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表明该协议由被告、朱志明、黄忠陆三位自然人签订,而非被告、朱志明与原告签订,而且,协议内容也只涉及被告、朱志明、黄忠陆三位自然人的权利义务,不涉及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即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黄东才是原、被告争议协议的签订人、争议货款100 000元的领取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关于其与原告的关系,其为原告的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签订协议及其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朱志明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忠陆、陈金莲、黄臣建、黄臣飞、王列虎五位自然人。
2004年10月19日、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的合同经办人为李建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电力设备,总计货款3 980 0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12月5日前;付款期限为预付10%,货到现场十天内给付50%,验收合格后给付3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5月,原告共交付了被告货款共为4 207 820元的电力设备。2004年10月28日至2007年8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电汇的方式共给付原告货款3 794 300元。其中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领取人为黄东才。2007年9月18日,黄东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尚欠原告的货款413 520元,原告自愿放弃213520元,余款被告于同年9月底前、11月底前各给付100 000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领取人为黄东才。至今,黄东才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2007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款为4 207 820元的电力设备、被告至2007年8月已给付原告货款3 794 300元、被告又于2007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这些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黄东才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领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即黄东才的该两个行为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黄东才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对此,本院认为:黄东才不是原告方的职员,也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经办人,原告也未授权黄东才于2007年9月26日领取汇票,因此,黄东才领取汇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有权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但是,由于黄东才此前曾多次代表原告领取汇票,致使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应黄东才具有代理权,因而,黄东才的领取汇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行为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原告领取了该汇票,即视为原告已收到该汇票记载的100 000元。
二、黄东才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年9月18日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与前述同理,黄东才既不是原告方的职员,也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经办人,原告也未授权黄东才与被告签订协议,因此,黄东才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有权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黄东才与被告签订的系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属于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性质和重要性等同于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这与黄东才领取汇票的性质和重要性显然不同,这就要求被告对黄东才是否具有代理权要有更加慎重的审查、注意义务。仅凭黄东才曾代表原告领取汇票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告相信黄东才具有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代理权。被告仅凭黄东才曾代表原告领取汇票就轻信黄东才具有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代理权,忽视了自己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黄东才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东才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为4 207 820元的电力设备,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4 207 820元。被告至今已付3 994 300元,尚欠213 520元。此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付电力设备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05年5月交付电力设备,故被告应于2006年5月底付清该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3 520元中的213 52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鉴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此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3 5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0元,由原告上海基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 海 达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国 栋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 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