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二楼203室(和平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26860625E。
法定代表人:**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石槽乡后张营行政村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G98A6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731102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国利公司),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的全部法律条款【《民法典》第176条、509条、577条、583条、584条、703条、722条730条(见判决书第11页)】,内容均是有关合同履行或者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经过查询,也没有查询到任何一部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建筑合同分包人对承保人实际施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民法典》178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滥用连带责任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分包协议设定了对***的“各种监管职责”。存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的《分包协议》从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地址确认、争议解决等九个方面进行了约定,但根本没有任何甲方对乙方【监管职责】的约定,一审判决根据不存在的事实,无来由地进行认定,判决显然依据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的租赁合同工作成果由上诉人承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国利公司与***租赁合同的工作成果在工程出现问题停工前已经完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接了租赁成果,并依据之前的工程成果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而最终享受租赁成果的是周口钢铁公司。上诉人不存在承接租赁成果的事实,只是不得已对***遗留的烂尾工程实施了继续施工的活动,是对后续工作的承接,而不是对之前已完工工程的承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接之前已经对接完成的工作成果,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一无所知,一审判决以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为由判决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对于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对履约、违约均不知道、不参与的上诉人,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不应该成为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本案中,***系多个司法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也正是也为如此,***在工程施工中,并没有将到手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加工费等工程费用,最终导致工程停工,农民工集体维权。上诉人是出于维护工程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周钢正常建设的公义角度,承担了后续工程的续建事宜。本身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正面行为,一审判决将***恶意形成的个人债务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实质上是绕过了***是多个案件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客观上保护了***前期非法获取的工程款项,将***的个人恶意工程欠款转移到了无辜的上诉人身上,该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保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如果形成判例,将造成严重错误的价值导向。六、被上诉人与***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未做详尽的审慎查证。一审时,由于上诉人对租赁活动一无所知,对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租赁的具体时长、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情况、手续真伪等均无从查证,只能对被上诉人诉称事实中明显错误的事实进行反驳,如被上诉人一口咬定***系上诉人公司职工等明显错误。但即使是这些明显的错误,***也完全站在了周口国利公司的角度,主动迎合着周口国利公司的全部错误陈述,想将自己的行为说成是职务行为,这已经严重背离了诉讼双方应有的逻辑和立场,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遗憾的是,一审并不想把这些问题找出来,没有做到应有的审慎查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逻辑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二审改判。另补充:1、一审上诉人已经提出国利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也提出了上诉人对租赁情况一无所知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仍然没有对国利公司与***之间详细的租赁事实进行调查,片面的以国利公司与***之间的互认作为案件事实,该认定直接损害的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诉讼中已经发现一审认定的事实至少存在以下问题:A.双方所提到的所有车辆均是外地车辆,没有周口的,也没有国利公司名下的;B.国利公司请求的板车租赁合同没有出租人,承租人是***,板车费用也错误的计算到了**公司名下;C.欠**的28390元是***的个人债务,是***给**出具的欠条,但一审也将该款项判决连带偿还;D.没有人签名的场地使用费、电费也计算在了一审判决中。故一审判决没有对事实部分进行审查。2、我方查询到河南省高院三份完全相同的再审判决的判例(庭后提交),其中确定的判决原则是租赁合同不得突破合同相对人的范围,不得向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主张租赁费用,依据同案同判原则,一审判决错误。
周口国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具体如下:涉案上诉人河南**公司对***设定各种监管职责;并约定若***没有按时支付对外欠款导致农民工向河南**公司催讨,河南**公司可以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如发生诉讼,河南**公司有权处理,***无条件认可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河南**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接管;可以看出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同时内部承包协议还约定本工程出现安全质量、人身损害等赔偿以及其它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动用乙方的工资款代付。合同还约定因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或其它文件、项目部成员的行为、施工班组和农民工的行为,乙方委派的其他人的行为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甲方先承担的,则甲方可以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最终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要根据进度总包方来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剩余的直接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河南**公司承包的周口钢铁有限公司168万吨热回收炼焦及配套项目脱硫脱脱硝标段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非法分包给***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就是一份挂靠合同。同时河南**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河南**公司给其提供便利,并由河南**公司向安钢建设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不难看出即便是挂靠,并获得了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推卸应该承担的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夸审法院审理该案,依法进行了开庭,进行了法庭调查,证据出示,进行了质证、辩论等环节;判决适用法律适当、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逻辑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补充上诉意见辩称:充上诉:1、国利公司对于用哪些车辆对其进行施工是国利公司的选择问题,只要按时完成了施工***以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2、板车租赁由***及工作人员的签字,该费用也应当由***以及**公司承担;3、28390元板车租赁费用是用于该项目施工中,应当由***以及**公司承担。28390元使用工具用于安钢建设脱硫硝二号项目装置,费用应当由***以及**公司承担。4、场地费以及电费是用于项目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以及**公司承担。
安钢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安钢建设的诉讼请求正确。
***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22年3月23日,安钢建设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68万吨热回收炼焦及配套项目脱硫脱脱硝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净化塔、焦油过滤器、钢结构等施工标段一)分包给河南**公司。2022年3月25日,河南**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由***施工。2022年4月起,***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开始租用周口国利公司的吊车、板车、电焊机等工程设备。2022年5月10日,***以**实业公司名义与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吊车租赁合同。期间,***及***聘用人员王航行、**、***在每次吊车台班结算单据及相关设备使用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9月,因工程建设问题,河南**公司与***解除合同,接管了案涉工程,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在开庭查明本案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河南**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是《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答辩人河南**公司设定了对答辩人***的各种监管职责,并约定若答辩人***没有按时支付外欠款,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被答辩人河南**公司催讨,在发生群体性围攻或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等危急情况下,被答辩人河南**公司可以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发生诉讼的,被答辩人河南**公司有权派员去处理,处理结果答辩人***无条件认可并最终承担;答辩人***工程建设出现问题被答辩人河南**公司可以接管工程建设,接管以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仍未解除,对于接管以后涉及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答辩人***按照内部承包的职责承担最终的责任等等。从上述约定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河南**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河南**公司员工,双方应属于挂靠经营。被答辩人河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答辩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挂靠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事实上被答辩人河南**公司于2022年9月接管了案涉工程,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周口国利公司履行与答辩人***租赁合同的工作成果亦由被答辩人河南**公司承接。故被答辩人河南**公司应对答辩人***拖欠周口国利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周口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钢建设公司、河南**公司、***支付所欠吊车费等款项共计720490元;2.判令安钢建设公司、河南**公司、***承担因拖欠款项所生利息85439元;3.判令诉讼费由安钢建设公司、河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安钢建设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68万吨热回收炼焦及配套项目脱硫脱脱硝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净化塔、焦油过滤器、钢结构等施工标段一)分包给河南**公司。2022年3月25日,河南**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由***施工。2022年4月起,***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开始租用周口国利公司的吊车、板车、电焊机等工程设备。2022年5月10日,***以**实业公司名义与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吊车租赁合同。期间,***及***聘用人员王航行、**、***在每次吊车台班结算单据及相关设备使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焦化工地吊车租赁费用4月份清单15000元、5月份清单87600元、6月份清单148300元、7-8月份清单133200元中有***、王航行、**等人于2022年8月23日分别签字确认;加工场地租赁周口国利公司吊车费用,4-5月份140000元***2022年8月25日签字确认,5-6月份70800元**2022年8月25日签字确认,6-7月份61200元***、**2022年8月25日签字确认。另外板车使用费18000元由***签字确认,使用电焊机等费用28390元由***2022年6月23日签字确认。以上共计720490元,周口国利公司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河南**公司(甲方)与***(乙方)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税金等全垫资形式承包施工。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所签合同的各项约定和承诺;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应整改到位,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甲方按照工程造价金额扣除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约定:1.……。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监理方、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双倍赔偿。3.乙方按法律、法规、规范规定和甲方与建设单位间合同要求进行安全生产,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履行安全文明管理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双倍赔偿。4.因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或其它文件、项目部成员的行为、施工班组和农民工的行为、乙方委派的其他人约行为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甲方先承担的,则甲方可以向乙方行使追偿权,最终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设备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约履行乙方(或项目部)与第三方的合同和协议,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违反该条约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1)若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投诉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0000元。(2)若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外欠款,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甲方催讨,在发生群体性围攻或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等危急情况下,甲方可以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对该垫付的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认可,并视为乙方向甲方的事实借款,借款本金为垫付的款项,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3)因乙方对外欠款、人员人身损害的原因发生诉讼或仲裁案件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款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若案件发生后,乙方没有及时去处理的,甲方有权派员去处理,处理结果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最终承担一切后果。并且,若因此导致甲方的财产被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若因此造成甲方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则甲方有权以实际被冻结账户的资金金额作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取利息,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若因此造成甲方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它财产被执行的,则自被执行之日起按乙方向甲方的事实借款处理,借款本金为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取,并有权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6.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另行派人接管该工程:(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退出工程管理累计20天以上;(2)未经甲方同意,工程累计停工时间达20天以上;(3)建设单位对乙方的表现表示不满,书面要求更换施工队伍的;(4)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提出通报批评达3次(含3次)以上的;(5)工程发生严重的质量或安全事故,导致工程处于瘫痪状态的;接管以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仍未解除,但是,甲方接管后即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向甲方要求任何款项的权利,即:工程盈利,由甲方根据接管人的贡献另行分配;工程亏损,仍由乙方承担。对于接管以后涉及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乙方按照内部承包的职责承担最终的责任(甲方指派的接管人可以对工程的人、材、机、资金等进行合理的调度,乙方无条件认可其行为并且不得以已经退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7.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已完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1)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未经甲方同意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的;(2)人力,物力、财力等乙方资源不能满足工程要求,甲方累计书面指出三次(含三次)以上,乙方仍整改不力的;(3)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给甲方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4)本工程出现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5)乙方人员聚众闹事,给甲方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当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等撤出现场。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等由乙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5天内无条件退场,逾期场内一切物品均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有权任意处置,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2022年9月,因工程建设问题,河南**公司与***解除合同,接管了案涉工程,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租用周口国利公司的工程机械在河南**公司从安钢建设公司分包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68万吨热回收炼焦及配套项目脱硫脱脱硝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净化塔、焦油过滤器、钢结构等施工标段一)工地作业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周口国利公司提供的***本人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核算,拖欠租赁费金额720490元,法院予以认定。***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从河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是《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河南**公司设定了对***的各种监管职责,并约定若***没有按时支付外欠款,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租赁商等直接向河南**公司催讨,在发生群体性围攻或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等危急情况下,河南**公司可以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发生诉讼的,河南**公司有权派员去处理,处理结果***无条件认可并最终承担;***工程建设出现问题河南**公司可以接管工程建设,接管以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仍未解除,对于接管以后涉及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按照内部承包的职责承担最终的责任(甲方指派的接管人可以对工程的人、材、机、资金等进行合理的调度,乙方无条件认可其行为并且不得以已经退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等等。从上述约定看,***与河南**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并非河南**公司员工,双方应属于挂靠经营。河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挂靠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事实上河南**公司于2022年9月接管了案涉工程,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周口国利公司履行与***租赁合同的工作成果亦由河南**公司承接.故河南**公司应对***拖欠周口国利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安钢建设公司与河南**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与周口国利公司及***没有合同关系,周口国利公司要求安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周口国利公司与***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周口国利公司主张的损失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2049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4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3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口国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与周口国利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据均没有河南**公司的签名或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河南**公司对***拖欠周口国利公司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河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虽以河南**公司的名义与周口国利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出具结算单据,但该合同及结算单据中均没有河南**公司的签名或印章,周口国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因素,如***持有河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加盖了河南**公司的印章、***与周口国利公司签订合同是在河南**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或河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公司的名义与周口国利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等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吊车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与周口国利公司,***与河南**公司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周口国利公司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实体性法律规定,案涉租赁费应由***履行清偿义务,原审判决由河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