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902号
原告: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乐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45334160。
法定代表人:王彩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5711296Q。
法定代表人:车喜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电力公司)与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石宝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被告纹石宝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60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在荣成市纹石宝滩二期房地产项目的变电站工程,工程价款120万元,其中的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余下的60万元以可以办理证件的楼房抵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变电站工程的施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余下的60万元,被告一直不能履行义务,既不交付顶账房屋也不支付款项,特提起本案诉讼。
纹石宝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一直不能履行义务,既不交付顶账房屋也不交付房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剩下的6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顶。在本案开庭前,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经过两次调解均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选房,都没有选中,这不是被告的过错。按照合同约定,该60万元工程款应用房屋抵顶并且在销售价格下浮10%,所选房源是在原告施工小区范围内。现被告的房源充足,系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依签订的合同履行。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1.(6)项,原告对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我方均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对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也没有将工程图纸交付给被告,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故要求原告将施工的图纸交付给被告,以备经营后设备的使用、检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威海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纹石宝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聚通电力公司承包纹石宝滩公司纹石宝滩二期供电施工工程。根据荣成市电业局设计出具的供电方案进行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工并验收送电。工程承包价款120万元。支付方式为:总价款的50%以现金方式支付,另50%以纹石宝滩的房屋抵顶,抵顶价格为销售中心的价格下浮10%。抵顶房屋为所施工小区范围内房源。房屋必须有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可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材料供应上,由聚通电力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的品牌及质量应取得荣成市市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并经纹石宝滩公司书面确认。纹石宝滩公司安排工程负责人(空),聚通电力公司所做工程量签证、工程量价格确认及工程付款要求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均由纹石宝滩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该管理人员的签字,纹石宝滩公司对聚通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付款要求不予确认。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及其他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送电。被告于工程开工前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土建完成后支付了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又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交付顶账房屋且不支付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诉前,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抵顶房屋进行交涉,但终因房屋位置、房价等原因未能就房屋抵顶价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被告再次协商选房,但因价格产生分歧未能以房抵账。对抵顶房屋价格,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销售中心的价格下浮10%”,即公司在房管局备案的销售价格下浮为准,而不是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告则主张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内容为供电工程,不受建筑法调整,原被告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工程款总价为120万元予以确认。合同并约定了以部分支付现金、部分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系实践合同,以抵顶物品的实际交付为准。本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对抵顶房屋的位置、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原被告间原债权关系仍然存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图纸及未验收的理由,即使被告确未交付图纸,也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自认工程已交付并送电,现被告又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