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
法定代表人:车喜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荣成市乐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彩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石宝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纹石宝滩公司上诉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判令以房屋抵顶被上诉人60万元的工程款并交付图纸。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120万元,其中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已付),余下60万元以施工小区房源抵顶,抵顶价格为销售价格下浮10%。本案诉前与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选中了22号楼901室一套房产,但是,被上诉人同意而代理人却不同意。上诉人为了促成此事,同意在小区内再给被上诉人一个20m2车库,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付现金错误,应遵守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将工程施工图纸交付上诉人。施工图纸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其施工情况如何概不清楚,将来工程出现问题还需依据图纸解决。此项工程专业性较强,没有图纸存在很大的风险,上诉人承担不起。因此,被上诉人不交付施工图纸,上诉人则不予交付房产。
聚通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主张的余下工程款以小区房源抵顶,属于以物抵债合同,该合同约定不明是不能实际履行的重要原因,因为该以物抵债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抵顶房屋的坐落位置,在实际履行中,需要双方进一步进行磋商、协调,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某些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实践合同完全正确。二、对以物抵债合同约定明确的部分,上诉人恶意曲解导致不能达成合意。该以物抵债合同明确约定以上诉人销售中心的价格下浮10%,该销售中心的价格只能解释为上诉人的销售中心的实际销售价格,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错误解释为备案价格,众所周知,备案价格是在主管部门登记的销售最高价,也就是现价,当然不可能是双方约定的销售中心的价格。三、上诉人故意违反以物抵债协议,导致该协议不能实际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完全正确。上诉人拟交付给被上诉人以物抵债的楼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办理总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可以办证的条件。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不交付施工图纸,上诉人则不予交付房产,而是否交付图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规定,施工图纸应当由建设方或者是发包方向承揽方交付,由承揽方按图纸进行施工。发包方或者建设方,在施工之前就掌握了图纸,上诉人以此作为理由拒绝交付拟抵顶的房产,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确定无疑。
聚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纹石宝滩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60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纹石宝滩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纹石宝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威海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纹石宝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聚通电力公司承包纹石宝滩公司纹石宝滩二期供电施工工程。根据荣成市电业局设计出具的供电方案进行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工并验收送电。工程承包价款120万元。支付方式为:总价款的50%以现金方式支付,另50%以纹石宝滩的房屋抵顶,抵顶价格为销售中心的价格下浮10%。抵顶房屋为所施工小区范围内房源。房屋必须有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可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材料供应上,由聚通电力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的品牌及质量应取得荣成市市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并经纹石宝滩公司书面确认。纹石宝滩公司安排工程负责人(空),聚通电力公司所做工程量签证、工程量价格确认及工程付款要求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均由纹石宝滩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该管理人员的签字,纹石宝滩公司对聚通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付款要求不予确认。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及其他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聚通电力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送电。纹石宝滩公司于工程开工前向聚通电力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土建完成后支付了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又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现聚通电力公司以纹石宝滩公司不交付顶账房屋且不支付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诉前,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双方多次就抵顶房屋进行交涉,但终因房屋位置、房价等原因未能就房屋抵顶价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再次协商选房,但因价格产生分歧未能以房抵账。对抵顶房屋价格,纹石宝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以销售中心的价格下浮10%”,即公司在房管局备案的销售价格下浮为准,而不是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聚通电力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内容为供电工程,不受建筑法调整,涉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总价为120万元予以确认。合同并约定了以部分支付现金、部分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已达成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系实践合同,以抵顶物品的实际交付为准。本案,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经多次协商未对抵顶房屋的位置、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聚通电力公司、纹石宝滩公司间原债权关系仍然存在。综上,聚通电力公司要求纹石宝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纹石宝滩公司抗辩聚通电力公司未交付图纸及未验收的理由,即使确未交付图纸,也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现工程已完工,纹石宝滩公司自认工程已交付并送电,现纹石宝滩公司又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纹石宝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聚通电力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纹石宝滩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纹石宝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截图打印的三份拍卖楼房的相关信息,涉案的荣成纹石宝滩小区若干楼房,正在法院拍卖,按照每平方3,70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拍卖,均流拍,证明上诉人要求抵顶房产的价格极高,丧失了以物抵债的条件。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没有标明证据的来源,其上载明的荣成市纹石宝滩小区1号楼1004号、1324号、1519号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是否拍卖不清楚。拍卖价格是评估价格下浮30%,远远低于市场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60万元债务应当以货币形式清偿还是以房产抵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房屋抵顶涉案价款60万元,但对于房屋的具体坐落、价格以及履行期限等约定均不明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义务,而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上诉人应当给付的报酬数额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货币方式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以物抵债,但该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一审认定为实践合同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纹石宝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