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执异19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能,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乐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彩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六村。
法定代表人:楼贵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超,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山东聚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荣成法院下达的(2020)鲁1082执保7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荣成市不动产,但其不属于被执行人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而为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为案外人合法财产,应当排除执行,请求解除对位于荣成市不动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聚通电力公司称,案外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金百利公司称,案外人在很早之前就购买了案涉房产,并且一直在缴纳物业费,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6日,本院依据(2020)鲁1082民初1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2020)鲁1082执保77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国城南区不动产十处。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鲁108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聚通电力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付清购房款;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及物业费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入住并交纳物业费;证据四、物业交付手续、入住验收单、物业接收表、业主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已入住并办理相关物业交付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二,申请执行人质证称案外人手中没有收据原件,说明案外人没有交款。对于证据三,物业费收据没有提供原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入住。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已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案外人称收款收据在被执行人处,尽管被执行人出示了该收款收据,但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案外人未提供缴纳房款的银行转账等相关信息,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交齐了房款,其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邹国强
人民陪审员  隋思海
人民陪审员  孙永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