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3696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阳县,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张欧,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张谦,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陈然然,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哈佛摇篮幼儿园北综合教学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GYMP76。
法定代表人:郭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蒋淮吉(实习),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欧、张谦与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陈然然、原告张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陈然然、原告张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陈然然、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蒋淮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欧、张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06951.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在安阳县韩陵镇梨园村至獐××水泥路段,司机安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倒车时将张文海碾死。公安机关认定,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
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赔偿数额同意在原告举证证明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律师费是原告主张诉求的合理性支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诉讼费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安超是该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该公司的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安超的驾驶营运车辆的相关营运资格证,否则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据事故认定安超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27条的约定及不计免赔条款第2条的约定,该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三者险条款第26条规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安超没有营运资格证且存在超载情况,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3时许,在安阳县韩陵镇梨园村至獐××水泥路段工地,安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车后的张文海(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碾死。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载明:安超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及倒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安超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文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安超是该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该公司的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四原告款2万元。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四原告款11万元。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安阳县韩陵镇东于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文海死亡,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安超系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该公司的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张文海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4.4元(9211.52元/年×5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张文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2000元。以上5项共计679685.6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四原告的款11万元,剩余569685.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四原告的款2万元,应予扣除。因张文海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其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由于安超没有营运资格证且存在超载情况,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经审查,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1、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非驾驶人是否取得营运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是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营运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本案中,案涉车辆的类型是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超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D,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虽然驾驶人安超不具有营运资格证,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2、安超不具有营运资格证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不具有营运资格证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即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尸费用,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欧、张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69685.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欧、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计4935元,由原告***、***、张欧、张谦负担303元,由被告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