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1372号
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安康大道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GYMP76。
法定代表人郭亮,男,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D61H5K。
法定代表人吕丽花,女,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虎军,男,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新,男,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樊波,被告科创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虎军、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23日,暂计为24566元,以上购车款和暂计利息共计264566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保险费、购置税250510.2元及占用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23日,暂计为17094元,以上保险费、购置税和暂计利息共计26760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辆渣土车,型号“徐工6×4G7渣土车”,付款方式为分期贷款,购车订金25万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25万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万元。2018年5月9日至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支付了16台车的首付款共计1240544元(每台首付款77534元),被告实际向厂家支付首付款为87534元(多的1万元从购车订金中扣除,共扣除16万元),剩余的24期贷款由原告偿还,24期贷款中包含了剩余车款、贷款利息、贷款手续费、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保证金、续保押金等。16台车交付后,原告为给车辆上户,向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又缴纳了16台车的购置税和车辆保险费。在履行了16台车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6台车上户完成后返还原告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共848350.2元,被告返还了部分保险费和购置税,还剩250510.2元没有返还。至此,被告有购车款24万元和承诺返还的车辆保险费、购置税款250510.2元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创汽贸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权利。1.本案中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24万元是购车定金,因无故违约,不应退还。(1)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全额定金75万元。(2)定购50辆机车而实际提车16辆。2.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未解除清算,原告要求返还250510.2元费用无依据。(1)购买16辆汽车与50辆汽车价格差价未解决。(2)被告另行处理34辆汽车损失未解决。(3)被告的车辆价值资金占用损失未解决。(4)原告迟延登记上牌损失未解决。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清算抵消,承担违约责任后,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辆渣土车,型号为徐工6×4G7渣土车,单价352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贷款,购车订金2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因厂方原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事件,造成供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应将定金退还需方;合同未尽事宜或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25万元,4月28日支付购车款15万元。2018年5月9日至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支付了16台车的首付款共计1240544元(每台首付款77534元),被告实际向厂家支付每台首付款为87534元,多出的1万元从原告先期支付的购车款及订金中扣除,共扣除16万元,剩余订金24万元。其余的车款分24期贷款由原告偿还,24期贷款中包含了剩余车款、贷款利息、贷款手续费、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保证金、续保押金等。之后被告陆续交付了16台车。原告为给车辆上户,向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又缴纳了16台车的购置税和车辆保险费。
在交付了16台车后,因车辆箱体、上牌及售后服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及车辆生产厂家发生争议,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经双方协商,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6月份在安阳科创汽贸走金融购买渣土车16台,目前上牌6台,其他10台承诺8月31日之前上好牌,并把权证资料交付经销商。如有延期,每台每天承担1000元罚金!”出具该承诺函后,原告超过承诺的期限上好车牌的车辆有三台,分别是2018年9月3日一台,9月20日两台。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承诺,**渣土16台自卸垃圾车全部上户完成,徐工释放融资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无条件返还给**渣土公司16台自卸垃圾车的保险、购置税款项。”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6台车的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共计848350.2元,车辆生产厂家已将该款(徐工释放融资款848350.2元)全部返还被告。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9日、12月30日返还了原告车辆保险费和购置税35万元,2019年1月30日代还原告贷款247840元,剩余250510.2元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相互出具的承诺书(函)、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和被告已实际返还原告部分车辆保险费和购置税、代还原告贷款等事实,在交付了16台车后,因车辆箱体、上牌及售后服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及车辆生产厂家发生争议,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但双方并未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予以认可。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4万元。订金不是法律规范用语,故原告关于25万元系预付的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第二、四、五、七条的内容,原告预付的25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定金。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双方实际已将部分定金抵作了价款,后因车辆箱体、上牌及售后服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及车辆生产厂家发生争议,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故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的定金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及利息。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厢箱体不符合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上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前提交的合同履行催促函复印件,与庭审时质证的原件不一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过,故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合同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开始偿还第一笔车辆贷款的时间即2018年10月23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对定金24万元按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1)购买16辆汽车与50辆汽车价格差价未解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当中对此并没有约定,被告的促销政策系单方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另行处理34辆汽车损失未解决。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年度买卖合同、给徐工汽车的订购合同承诺函、汽车厢体买卖合同、调车函、接收函等证据,有的空白、有的单方签章、有的合同进行了涂改,有的合同时间上与本案合同相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订购了34台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什么损失。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的车辆价值资金占用损失未解决。被告没有提交其购买34台车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故其主张车辆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迟延登记上牌损失未解决。本案中,原告有三台车超过了承诺的上牌期限,分别是一台车超期三天,有两台车每台车各超期20天。因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上好车牌,如有延期愿承担每台每天1000元罚金,该承诺系原告自愿,其性质视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承诺(数额为1000×3+1000×20+1000×20=43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和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机动车,但被告交付的车辆箱体不符合机动车登记的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登记上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剩余定金24万元及承诺返还的车辆保险费、购置税款250510.2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承诺的迟延上牌违约金43000元应当从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40000+250510.2-43000=44751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4751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4561元,由被告安阳市科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靖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丽艳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