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02号
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哈佛摇篮幼儿园北综合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郭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承诺2017年12月1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超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7年8月10日借条一张,金额是1000元;2、2017年8月10日借条一张,金额是16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该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渣土运输公司壹万陆仟元正。***,2017.8.10,2017年8月10日至12月10日(5个月还清)。”该借据上还有“准,李飞10-8”字样,原告称李飞系原告公司原股东,另有“半年还清”字样,“半年”二字已被划掉,原告称因明确了具体还款期限,故将“半年”二字划掉。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正,***,2017.8.1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应为逾期利息,故其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艳超
审 判 员  王 敬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安 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