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3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睢阳大道金居银郡**楼最北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51D729。
法定代表人:郭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城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75200585N。
法定代表人:刘知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城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城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合城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杜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合城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合城设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万康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下余设计费240万元的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万康置业公司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是以合城设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确定,第一次付费30万元是在签订合同后的3日内,第二次付费是规划报批文本通过审批后三日内,可合城设计公司设计的规划方案始终未通过示范区规划局的审批,故万康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再依照第二次付费的时间节点进行付费。在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屡次不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为了项目的推进,万康置业公司不得不重新找到案外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和河南省辉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从万康置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规划方案蓝图及规划部门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河南省辉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规划方案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万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未通过审批,明显有失公正。与合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始终未能通过审批,明显是合城设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万康置业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合城设计公司停止工作,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万康置业公司不应再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二、合城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成果已经完全交付于万康置业公司,更不能证明其工作成果已经达到支付设计费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仅以龚西宁的陈述就认定万康置业公司收到了合城设计公司交付的所有设计成果,从而判决万康置业公司支付下余设计费240万元明显不成立。1.从合城设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及设计成果交付单中多次显示“田华”“樊修文”的姓名,这二人并非万康置业公司员工,也不是万康置业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他们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万康置业公司,收到合城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并不代表万康置业公司收到。2.合城设计公司主张是根据万康置业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图及桩基图的设计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的一般规则,桩基图、施工图的设计是规划报批文本通过审批后才能进行,故在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未通过审批之前,万康置业公司根本不可能要求合城设计公司进行桩基图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而合城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更是明知在规划图未通过审批之前不可能进行施工图和桩基图的设计,却依然擅自进行施工图及桩基图的设计工作,且合城设计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桩基图及施工图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故万康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桩基图及施工图的设计费的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以龚西宁认可收到了合城设计公司的全部设计成果为由,判决万康置业公司支付下余设计费24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龚西宁仅是代表万康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但并不知晓合同的履行情况,况且龚西宁与万康置业公司的股东商丘祥盛置业有限公司有关民事诉讼案件正在进行中,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况且其本人在一审中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三、一审判决万康置业公司支付合城设计公司增加的工作量费用20万元无任何依据。合城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作量费用为336126元,亦没有提供任何万康置业公司认可其增加工作量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以龚西宁承认合城设计公司有增加的工作量,就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增加的工作量费用为20万元明显不成立。
合城设计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合城设计公司已按照万康置业公司的要求提前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一审判决万康置业公司支付下余设计费240万元依据充分。1.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未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万康置业公司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项目系采用案外第三方的规划方案通过了审批,但并不能证明万康置业公司曾经报审过合城设计公司提供的规划设计方案,更不能证明合城设计公司的方案未通过规划审批,其以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为由主张合城设计公司违约,没有依据。2.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即使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的情况下,万康置业公司仍需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第7.1条、7.2条约定,万康置业公司单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照全部设计费支付。如逾期支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万康置业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的,不影响支付设计费。3.万康置业公司辩称合同已经解除,但其从未向合城设计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城设计公司也从未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万康置业公司称以口头方式通知合城设计公司停止工作,双方合同关系早已解除,但事实是双方从未协商过合同解除问题。4.万康置业公司从未告知合城设计公司另行使用了案外人提供的方案,且合城设计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万康置业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窃取了合城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二、合城设计公司已经在万康置业公司的要求下,向万康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设计成果。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城设计公司已按照万康置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计内容及增项。2.桩基图和施工图是应万康置业公司的要求开始制作,并于2017年6月28日交付了商业施工图、2017年7月21日交付了售楼部施工图、2017年7月28日交付了桩基图、2017年8月4日交付了施工图蓝图等设计成果。3.合城设计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万康置业公司突然以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未能通过规划局行政审批为由,口头通知合城设计公司停止设计工作,因此,虽然表面上看,在规划方案通过审批之前就进行桩基图和施工图的设计不合常理,但结合万康置业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在7日内就通过规划审批的不正常现象,能够显而易见地推断出万康置业公司强烈要求合城设计公司提前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正是为了窃取合城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4.樊修文有权代理万康置业公司发出设计指示并接收设计成果,万康置业公司承认在收到合城设计公司开具的发票后,2017年又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了33万元,而该发票由樊修文领取,有“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樊修文对外代表万康置业公司;虽然成果交付单上甲方名称不准确,但无论是规划图纸还是施工图纸,成果交付单上“接收人”处签字的一直是“樊修文”“田华”等人,万康置业公司也已承认收到了规划方案图;2017年7月8日万康置业公司向合城设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也有田华、樊修文的签字。5.龚西宁的证言系法院依法调查取得,且双方均已发表过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龚西宁虽与商丘祥盛置业公司有民事诉讼,但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三、合城设计公司应万康置业公司要求,为配合万康置业公司规划报批,多次进行设计方案的修改和调整,同时额外出具五套方案图,经合城设计公司计算增加设计成本250000元;因万康置业公司调整售楼部内部功能,造成合城设计公司绘制两轮售楼部施工图,经合城设计公司计算增加设计成本86126元。一审法院酌定增加部分工作量费用200000元,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无任何不当。综上,万康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城设计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康置业公司赔偿损失2736126元及滞纳金;2.万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合城设计公司、万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工程名称为商丘·中州御府。工程地点:河南省商丘市。发包人:万康置业公司。设计人:合城设计公司。分项目名称:1.中州御府(南北地块)层数2-26层;建筑面积300000㎡(含地下);设计阶段及内容包含规划、方案;估算总投资(万元)计算规则另详;设计费单价4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万元)120。2.中州御府(南地块):建筑面积185000㎡(含地下);设计阶段及内容:施工图;设计费单价1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万元)180。合计为3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300万元。设计费计算规则如下,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3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订金);第二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15%,付费额45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规划报批文本通过审批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3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提交桩基图纸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15%,付费额45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施工图提交甲方后三日内;第五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35%,付费额105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施工图规划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六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3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七次付费,付至设计费比例5%,付费额15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确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019年11月6日,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合成设计公司。
代表万康置业公司与合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龚西宁证实,合城设计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量的90%左右,并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万康置业公司。且认可未完成的10%左右的工作量过错方并非合城设计公司。并认可合城设计公司确实有工作量的增加,但双方并未对该工作量及增加价款进行详细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城设计公司、万康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万康置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设计费用,合城设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约定的相关设计。本案所争议的是合城设计公司有无按约履行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万康置业公司。代表万康置业公司与合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龚西宁认可该劳动成果已经完成90%左右并交付万康置业公司。故合城设计公司据此要求万康置业公司支付下余合同约定设计费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城设计公司要求万康置业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龚西宁认可确有工作量的增加,但双方并未就工作量及价款进行核实,一审法院酌定万康置业公司支付合城设计公司增加工作量费用200000元。万康置业公司辩称:1.合城设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合城设计公司起诉。2019年12月11日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合成设计公司,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合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合成设计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是本案适格主体。2.万康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及违约行为。万康置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因合城设计公司设计方案始终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造成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万康置业公司无须按第二次付费节点支付设计费,合城设计公司不可能继续进行下一阶段设计任务。现合城设计公司以基本完成设计工作并完成交付为由主张万康置业公司支付所有阶段的设计费用系断章取义。一审法院认为,龚西宁系代表万康置业公司与合城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且在该合同签订期间,万康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龚西宁系其投资人并担任其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陈述的内容可以与合城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交付单中的签字人员樊修文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合城设计公司提交证据,该二人的陈述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二人陈述中可以看出,合城设计公司已经将相关的设计成果交付万康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有部分工作量的增加。万康置业公司辩称,合城设计公司设计的规划图一直未通过审批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规划图是否审批通过与合城设计公司是否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并不是必然的先后关系。从樊修文及龚西宁的陈述、合城设计公司提交的工作交付单和双方的来往邮件中均可显示,合城设计公司一直在进行约定的涉案项目的成果设计工作并完成相关交付。故对万康置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万康置业公司支付合城设计公司费用2400000元及增加工作量费用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合成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89元,由万康置业公司承担32262元、合城设计公司负担1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康置业公司提交证据1“万康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2463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19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龚西宁仅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24日担任万康置业公司的股东,虽然本案合同系龚西宁代表万康置业公司签订,但自2017年1月龚西宁便不再是万康置业公司的股东,不是万康置业公司指定的负责与合城设计公司就本案合同沟通对接的工作人员,根本不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以龚西宁自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2.龚西宁称其拥有万康置业公司49%股权的陈述严重失实,其与万康置业公司的股东商丘祥盛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诉讼案件,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且一审中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万康置业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以龚西宁自称是万康置业公司的股东就可以代表万康置业公司的意志。证据2“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所作的涉案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一)、合城设计公司所作的涉案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一)各一份”,证明:1.根据商规审〔2018〕18号商丘市城乡规划局2018-18次业务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及万康置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规划方案蓝图可知,案外人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作的建筑设计方案(一)通过了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2.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合城设计公司所作的方案(一)与案外人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作的建筑设计方案(一)存在巨大差异,既然通过规划部门审查的是案外人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作的建筑设计方案(一),足以印证合城设计公司所作的涉案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一)没有通过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审批,故万康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付下余设计费。由于合城设计公司的原因造成双方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万康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下余设计费240万元。
合城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中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龚西宁仅是与商丘祥盛置业有限公司有诉讼,但与万康置业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龚西宁代表万康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不论其是否为万康置业公司的股东,均有权在本案项目中代理万康置业公司。对证据2中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所作的设计方案(一)是在2018年5月形成,晚于合城设计公司向万康置业公司提交规划方案的时间;其次,两个方案的主体构造、桩基位置,甚至效果图均存在明显雷同。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万康置业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关于龚西宁的证言、龚西宁与商丘祥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讼的问题,双方合同是龚西宁代表万康置业公司与合城设计公司签订,在签订该合同时龚西宁为万康置业公司投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其证言系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得,双方均已针对龚西宁的证言发表了意见,且与合城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交付单中签字人樊修文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虽然龚西宁目前与商丘祥盛置业有限公司有民事诉讼案件,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2仅能证明本案项目系采用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通过了审批,但并不能证明万康置业公司曾经报审过合城设计公司提供的规划设计方案,且万康置业公司未指出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亦未提供规划部门对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通过审批的证据。因此,万康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合城设计公司提交证据“全国建筑设计周期定额(2016版)一份”,证明本项目为高层住宅6-27层,规模66535平方米,根据上述定额规定,即使在不包含设计前期工作、概念性筛选、现场踏勘、收集资料、工程调研、初步设计审批审查、返工修改等工作的条件下,设计周期一般也应为4、5个月,万康置业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显示,第三方于7日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通过规划审批,明显虚假。
万康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康置业公司已明确说明,本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早在2015年时案外人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就已经着手进行,后因故终止,于2018年初重新启动设计工作。案外人并不是2018年5月签订合同之后才进行的设计工作,与案外人的合同是补签的,所以说事实上案外人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早已开始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不是合城设计公司所称的7日内就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达不到合城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就是因为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方案始终存在不符合规划审批的条件,造成不能通过审批,导致了万康置业公司不得不重新找到案外人进行本案项目的设计工作。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合城设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合城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6月19日合城设计公司、万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设计费计算规则和支付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第一,关于万康置业公司上诉称合城设计公司交付的规划设计方案不能通过规划审批的问题。一、二审时,万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项目系采用河南城乡规划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通过了审批,但并不能证明万康置业公司曾经报审过合城设计公司提供的规划设计方案,且万康置业公司未指出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亦未提供规划部门对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通过审批的证据,因此,万康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合城设计公司工作成果是否已完全交付万康置业公司的问题。万康置业公司上诉称田华、樊修文并非其员工,也不是其指定的联系人,但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后,签收合城设计公司成果交付单的一直是樊修文、田华、靳统领等人,万康置业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万康置业公司承认在收到合城设计公司开具的发票后,2017年又向合城设计公司支付了33万元,而该发票由樊修文领取;2017年7月8日万康置业公司向合城设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显示的发件人为田华、樊修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双方邮件往来记录、龚西宁的证言等,合城设计公司有理由相信樊修文、田华等人能够代理万康置业公司接收相关文件,能够证明合城设计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万康置业公司。第三,关于合城设计公司提前开始桩基图和施工图设计的问题。2017年7月8日,万康置业公司向合城设计公司发出要求开始施工图设计的《工作联系函》、施工图设计任务书、南地块及售楼部、样板间设计计划等,以书面方式要求合城设计公司进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2017年6月28日合城设计公司向万康置业公司交付了商业施工图、2017年7月21日交付了售楼部施工图、2017年7月28日交付了桩基图、2017年8月4日交付了施工图蓝图等设计成果,因此,万康置业公司称其不可能要求合城设计公司进行桩基图、施工图设计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龚西宁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龚西宁代表万康置业公司与合城设计公司签订,在签订该合同时龚西宁为万康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龚西宁的证言系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得,双方均已针对龚西宁的证言发表了意见,且与合城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交付单中签字人樊修文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虽然龚西宁目前与商丘祥盛置业有限公司有民事诉讼案件,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将龚西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第五,关于万康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下余240万元设计费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合城设计公司已基本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万康置业公司应支付下余240万元设计费。双方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不累计叠加)。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即使合城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未通过,万康置业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关于一审判决增加工作量费用200000元的问题。龚西宁的证言、双方技术人员的邮件来往记录、设计成果交付单、设计方案图纸、施工图图纸等可以证明合城设计公司多次进行设计方案的修改和调整,并绘制两轮售楼部施工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增加部分工作量费用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康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9元,由上诉人商丘万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超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