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211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甬土镇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擅自占用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450平方米的土地建造管理用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镇海区土地违法案件常用处罚条款罚款标准》,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50平方米土地,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14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责令限十五日内改正被破坏36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3.处所占的414平方米非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罚款8280元,36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5184元,共计人民币13464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第一、二项强制执行申请,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14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责令改正被破坏36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故对该两项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第三项强制执行申请,即处所占的414平方米非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罚款8280元,36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5184元,共计人民币1346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14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责令改正被破坏36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不准予强制执行;处罚款人民币13464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广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