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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瑶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广场路中安大厦第*层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8。
负责人:谢子龙,经理。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张校明,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大道126号维百盛大厦17F。
法定代表人:徐兴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校明、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剑峰、被上诉人三委托代理人张明、王国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28322.71元(争议金额:223936.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含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偏袒被上诉人,拿被上诉人的片言只语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却不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具体如下:1、医疗费认定有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用去医疗费289211.4元。其中99800元已经由中铭勘测公司进行了理赔,8307.36元由医疗保险进行的报销,应予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医疗保险是基于上诉人交纳社保费用而报销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承担了支付社保费用的义务才享有报销医疗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并未代上诉人支付保费,无权享有由此产生的报销费用的利益,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减轻赔偿责任,故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不应扣除。其次,关于医疗费的使用情况,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本案中,由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医疗费均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未提供医疗票据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己经对此进行说明,并且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龙门县人民医院、龙门中医医院核实医疗费使用情况,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38313.66元(其中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用去247002.44元、龙门县人民医院用去83674.86元、龙门中医医院7636.36.元,并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但原审法院仅认定为289211.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误工费计算有误。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再次住院,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全休四个月。对于本次医疗活动造成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列入计算是错误的。故误工费应当为25226.67元[2200元/月÷30×天×(217天+127元)]。3、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28%。上诉人***于2018年6月14日定残,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6.5%(尚未达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尚未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致双侧闭孔不对称,呈畸形愈合改变,构成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均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6%(尚未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7、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跟骨距下关节后关节面不平整,符合一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8%,故残疾赔偿金为211030.4元(37684.3元/年×20年×28%)。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院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保持一致。因此,如前所述,且一审法院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为父亲刘国添(1952年3月1日出生)、母亲朱桂红(1954年l0月16日出生)的主要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2424.68元(28613.3元/年×31年2个月÷4人×28%)。5、对于其他各项损失,与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索赔清单以及两次《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列明的损失一致,对于一审判决错误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发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校明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558522.0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校明、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4940元,医疗费53473.98元,误工费93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09日17时07分许,张校明驾驶粤B×××××轻型封闭货车从龙田镇李洞村往龙门城方向行驶,途经龙门龙田镇铁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向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046)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4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42017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校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到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1月14日转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4、右股骨内髁开放性撕裂性骨折;5、左跟骨骨折;6、左耻骨上下支骨折;7、鼻骨骨折;8、右膝皮肤撕脱伤;9、右股四头肌内侧头断裂;10、脑震荡;11、右小腿挫裂伤;12、左手部挫裂伤;13、上唇挫裂伤;14、下颌挫裂伤;1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只提供了2017年11月11日、12日的门诊发票,医疗费金额分别是790元和795元,共1585元。2017年11月14日,***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2月14日,用去医疗费186361.42元,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5、骨盆多发骨折;6、左跟骨骨折;7、右股骨颈骨折;8、鼻骨骨折;9、左手、双膝、右小腿、右上唇、下颌皮肤挫裂伤术后;10、双侧胸腔积液。出院意见:绝对卧床休息2周,2周后方可坐起;2、建议转至下级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3、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目前患肢不能负重,右下肢避免翘二郎腿、交叉腿或向右翻身;5、每月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6、出院带药;7、不适随诊。2017年12月14日,***转回到龙门中医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用去医疗费7636.36元。出院被诊断为:腹部疼痛查因,血小板下降查因。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至南方医第三医院继续治疗,门诊用去1718.85元,住院至2018年1月5日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6670.84元,其中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了8307.36元,***自行负担8363.48元。被诊断为:1、急性胆囊炎;2、胆囊泥沙样结石;3、右下××;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出院当日,***再办理了南方医第三医院入院手续,在康复科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821.55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运动障碍。出院意见: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4月14日、6月22日、7月9日三次到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943.4元、27元、432.8元,共1403.2元。2018年7月20日,***到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右膝外侧副韧带重建+右膝关节滑膜清除术,至7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014.18元。诊断证明书有全休4个月用以功能康复治疗的医嘱。张校明是中铭勘测公司雇请的司机,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中铭勘测公司,中铭勘测公司为粤B×××××号车辆向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中铭勘测公司和张校明先行支付了161600元给***作为医疗费。中铭勘测公司已经在南方医第三医院开具了99800元的医疗费发票,向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进行了理赔,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扣除部分自费项目后,理赔金额确定为91000元,该91000元中的61000元付给了中铭勘测公司,30000元支付给了***。另外,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10000元给***作医疗费。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中铭勘测公司对***在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5日治疗胆结石等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其可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鉴定,但并未提出申请。2018年6月5日,***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事项:1、对***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6月14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髋关系功能丧失66.5%(尚未达75%),构成九级伤残。4、***骨盆多发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尚未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骨盆多发骨折,致双侧闭孔不对称,呈畸形愈合改变,构成十级伤残。6、***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均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6%(尚未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7、***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跟骨距下关节后关节面不平整,符合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8、***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45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于2009年3月入职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月工资约2200元,有***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和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的父亲刘国添,出生于1952年3月1日,母亲朱桂红,出生于1954年10月16日,其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叫***、刘学明、刘海英、刘学辉,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张校明是中铭勘测公司雇请的员工,张校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中铭勘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龙门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用去医疗费289211.4元。其中99800元已经由中铭勘测公司先向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进行了理赔,8307.36元由医疗保险进行的报销,应予扣除,余下医疗费为181104.04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5天=9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5天,每天以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95天=142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金额为11369元,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准许。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误工天数为217天;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误工费为15913.33元(2200元/月÷30天×21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国添出生于1952年3月1日,应抚养14年3个月;原告母亲朱桂红出生于1954年10月16日,应抚养16年11个月;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15.67元(12414.8元/年×31年2个月÷4人×0.24)?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伤残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0884.64元(37684.3元/年×20年×0.24)。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严重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残用去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多次到外地就医,多次转院,产生交通费,虽然无提供了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外就医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506186.68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提供住宿费发票,不予支持。***的损失共506186.68元,应减除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元)和中铭勘测公司已付的61800元,余下404386.68元,应由张校明承担。由于张校明是中铭勘测公司的雇员,张校明的赔偿责任应由中铭勘测公司承担。中铭勘测公司为粤B×××××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仍余209000元(300000元-91000元),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中铭勘测公司提出***治疗的腹膜炎、急性胆囊炎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不予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294386.68元给原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余下限额209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5元,由原告***负担19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757元,被告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医疗费的情况说明》及医疗费清单,证明:上诉人***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无误。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医疗费部分,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明细单,但该明细单中的部分治疗发生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发票也与该明细单的医疗费金额不能完全对应,原审判决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正确、合理,故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判决后,就医疗费问题取得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误工费部分,上诉人的定残日为2018年6月14日,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14日,该认定正确、合理,应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部分,上诉人主张其伤残指数应为28%,经本院重新核算上诉人的伤残指数为24%,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虽然上诉人及其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但上诉人在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06.87元(28613.3元/年×31年2个月÷4人×0.24)。
结合原审判决认定无误部分,上诉人***损失共计为536477.88元,扣除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元)和深圳中铭勘测公司已付的61800元,余下434677.88元,应由张校明承担。因张校明是深圳中铭勘测公司的员工,故张校明的赔偿责任应由深圳中铭勘测公司承担。深圳中铭勘测公司为粤B×××××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仍余209000元(300000元-91000元),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324677.88元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余下限额209000元内先行赔付给上诉人***,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04元,由***负担4334.4元(已预交4659.04),由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64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深圳中铭勘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苏敏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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