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59号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N1HQ82G。
负责人顾淑栋。
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大道126号维百盛大厦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75163A。
法定代表人徐兴亮。
原告***诉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高科公司)、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提出:一、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签署的《宁波市高新区贵泗街道农村土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不动产权籍测量调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双方主管部门调解,若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就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向无锡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协议中约定仲裁结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约定,首先要看协议中约定的无锡经济仲裁委员会是不是一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如果是,则本案应该提交该机构进行仲裁。如果不是,则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该适用法定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中铭高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被告中铭高科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单独列为被告。被告中铭高科公司作为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总公司,只有在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责任,不应该将被告中铭高科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被告中铭高科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要以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针对被告中铭高科公司的起诉,应当以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的有效管辖权为前提,不应该直接以被告中铭高科公司确定司法管辖。综上,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单位。
经查,原告与被告中铭高科无锡分公司签署的《宁波市高新区贵泗街道农村土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不动产权籍测量调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双方主管部门调解,若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就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向无锡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协议中约定仲裁结构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无锡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依法组建的仅有无锡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宁波市高新区贵泗街道农村土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不动产权籍测量调查)合同书》中有约定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故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现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