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测绘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3307号
原告:***,女,汉族,200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大道**维百盛大厦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75163A。
法定代表人:徐兴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红,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娜,该单位员工。
被告:郑州测绘学校,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增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被告郑州测绘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被告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红,被告郑州测绘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5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6946元、误工费62777元、残疾赔偿金1504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9120元、财产损失4394元,共计33534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郑州测绘学校的在校学生,2019年3月8日,两被告签订了“学、做、教”实习协议,协议有限期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协议约定郑州测绘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到中铭公司处进行实习。2019年6月28日,原告接受两被告派遣乘坐高铁到中铭公司处位于湖北咸宁三调项目工地进行工作。高铁到达咸宁后,中铭公司湖北咸宁项目负责人驾驶豫L×××**小型面包车接原告及实习学生海文瑞到项目工地。在车辆行驶至咸宁市××大道××号灯杆处时,由于下雨路滑车速过快,前右侧车胎突然爆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左上肢等身体部位与车辆及地面发生摩擦,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过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乙方主要伤情为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上肢、后背部及右腕部多发皮肤擦伤,左手第2、3、4指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0余万元,中铭公司也及时进行了垫付。目前原告病情已稳定,处于康复期,原告就医药费外赔偿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但两中铭公司直相互推诿,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中铭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郑州测绘学校没有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一直本着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处理本次事故,已通过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吕晨博向原告家属、医院等支付438000元,应当在计算医疗费用和损失赔偿时予以扣减。二、本案交通事故原因是车辆爆胎,答辩人员工在驾驶租来的车辆时,并无超速、超载、酒后驾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车辆爆胎,有多种原因,属于意外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答辩人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三、***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好安全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在乘车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好安全带,导致在车辆发生意外时,手和皮肤遭到较大伤害。根据她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我们要求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四、郑州测绘学校(河南测绘职业学院)未对学生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对本案承担一定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顶岗实习属于正常的在校学习期间,河南测绘职业学院应对***在该校学习、生活期间尽教育管理的职责。两方签署的协议,及三方签署的《河南测绘职业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第2款(2)规定:丙方做好乙方顶岗实习前的动员与培训工作,协助甲方进行顶岗实习中的管理。第2款(3)规定,丙方需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而实际上,学校对***没有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导致她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坐车时没有系安全带。根据学校的具体过错,我们要求判决郑州测绘学校(河南测绘职业学院)承担20%的责任。五、对于***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依事实证据作出核定,具体详见庭审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测绘学校辩称:***受伤的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与学校无直接关系,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受伤的原因是在湖北省乘坐车辆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的产生与学校无直接关系。2、发生事故的车辆及驾驶人员均不是学校人员,与学校没有直接关系,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3、学校虽然与被告中铭公司签订有实习协议,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学校可以控制的,属于意外事件,***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与学校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在学校可控制的范围内,但本次事故明显超出学校的保护范围,事故的发生及应急处理在于驾驶车辆的司机,但司机并不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与学校的安全保护义务无关。综上所述,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受伤系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与学校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学校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1、两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学、做、教”实习协议,被告中铭公司委托被告郑州测绘学校选拔45名学生作为作业人员到被告中铭公司参加“学、做、教”生产实习,协议期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当时是被告郑州测绘学校的学生,是被选拔学生之一。
2、2019年6月28日,原告应被告中铭公司要求到咸宁,被告中铭公司派其工作人员陈超驾驶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接原告等人,在车辆行驶至咸宁市××乡大道“177号”灯杆前时,前右侧车胎爆,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意见:左上肢开放性损伤,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车祸伤,左手第2、3、4指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8日及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中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9582.72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除内固定所在部位)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郑严实司法所(2020)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左腕部损伤,目前左腕部皮肤瘢痕形成、肌腱挛缩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7%,构成九(Ⅸ)级伤残;2、车祸致***左手损伤后,目前丧失分值为20分,构成十(X)级伤残;3、车祸致***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瘢痕占体表面积的7.5%,构成十(X)级伤残;4、有关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2.7b)、10.3.4c)及附录A.A.2条款,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2019年9月27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鉴定人2020年6月26日出院后无需护理及营养。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4、原告在受伤前的2019年4、5、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600元、4100元、4130元。
5、原告称因护理员需要租赁房屋支付租金9120元,其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显示租赁期间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两被告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期过长,与护理期不一致。
6、原告称其财物损失4394元,并提供自制的事故损坏物品情况说明、碎屏手机照片打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
7、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铭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陈超驾车接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超系被告中铭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在执行被告中铭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中铭公司应依陈超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铭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共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扣除被告中铭公司垫付部分)49582.72元,有票据为证;营养费为20元/天×132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2天=5100元;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132天=16946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610元/月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10月29日共489天具体数额为58843元;伤残赔偿金为34200.97元×20×0.22=1504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房屋租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事实,酌定按2400元/月计算两个月为48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4394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被告郑州测绘学校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测绘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共计306695.7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重坤
书记员孔令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