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兴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红、王伊娜,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测绘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增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阳、曹军(实习),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被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阳、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进行责任划分,重新认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侵权故意,也无法预见防止损害后果。***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好安全带,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郑州测绘学校未对学生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对本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第5页第2点认定原告应中铭公司到咸宁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到咸宁是受郑州测绘学校的指派和要求,故受学校指派而发生意外,学校应承担责任;原审计算的部分赔偿标准和数额有误。医疗费及误工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调整为3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其作为乘客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陈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陈超驾驶车辆接送答辩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郑州测绘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5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6946元、误工费62777元、残疾赔偿金1504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9120元、财产损失4394元,共计33534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两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学、做、教”实习协议,中铭公司委托郑州测绘学校选拔45名学生作为作业人员到被告中铭公司参加“学、做、教”生产实习,协议期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当时是郑州测绘学校的学生,是被选拔学生之一。
2、2019年6月28日,原告应中铭公司要求到咸宁,中铭公司派其工作人员陈超驾驶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接原告等人,在车辆行驶至咸宁市××乡大道“177号”灯杆前时,前右侧车胎爆,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意见:左上肢开放性损伤,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车祸伤,左手第2、3、4指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8日及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中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9582.72元。
3、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除内固定所在部位)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郑严实司法所(2020)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左腕部损伤,目前左腕部皮肤瘢痕形成、肌腱挛缩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7%,构成九(Ⅸ)级伤残;2、车祸致***左手损伤后,目前丧失分值为20分,构成十(X)级伤残;3、车祸致***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瘢痕占体表面积的7.5%,构成十(X)级伤残;4、有关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2.7b)、10.3.4c)及附录A.A.2条款,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2019年9月27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鉴定人2020年6月26日出院后无需护理及营养。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4、原告在受伤前的2019年4、5、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600元、4100元、4130元。
5、原告称因护理员需要租赁房屋支付租金9120元,其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显示租赁期间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两被告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期过长,与护理期不一致。
6、原告称其财物损失4394元,并提供自制的事故损坏物品情况说明、碎屏手机照片打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
7、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铭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陈超驾车接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超系中铭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在执行被告中铭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中铭公司应依陈超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铭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共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扣除被告中铭公司垫付部分)49582.72元,有票据为证;营养费为20元/天×132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2天=5100元;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132天=16946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610元/月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10月29日共489天具体数额为58843元;伤残赔偿金为34200.97元×20×0.22=1504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房屋租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事实,酌定按2400元/月计算两个月为4800元。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4394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被告郑州测绘学校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测绘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共计306695.7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负担215元,由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郑州测绘学校的学生被选拔去往中铭公司生产实习。陈超作为中铭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陈超系中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铭公司指派的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中铭公司应依照陈超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据,据此***请求中铭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铭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称原审计算有误的主张亦无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上诉人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