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8510号
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恒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雅,该司员工。
被告:林孔德,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与被告林孔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邓雪雅以及被告林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以下第十二、十三、十四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269.1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20.25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1.2元;3.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706.98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1.2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706.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5690元。
五、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外勤技术员,没有固定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为房屋鉴定采集数据。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七、工资发放情况: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原告通过微信截图向被告发送工资条;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
八、最后工作日:2019年3月31日。
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000元。
十、社保缴纳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2019年3月31日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长年累月出差工作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由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辞职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该辞职通知书。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通知(内容显示:“因公司一直以来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长年累月出差工作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本人提出辞职,自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生效。请公司派人与我交接工作。特此通知。”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2.妥投证明(内容显示:签收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前台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单方寄送辞职通知,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未完成正常的离职手续,于2019年4月8日自动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及结算表、离职通知;2.被告与原告人事部主管的微信聊天截图;3.被告与工程部何凡的微信聊天截图;4.员工何凡的缴费历史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与被告无关。
法院认定及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需要劳动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共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定意思表示,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2019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长年累月出差工作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本案原告确认在职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核算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计算公式:7000元/月×1个月)。
十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其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后便告知其应在方便时回广州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怠于履行,因此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主观故意,并提供公司员工何凡的劳动合同和书面声明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827.59元(计算公式:7000元/月÷21.75天×15天+7000元/月×8个月)。
十四、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的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安排人手重新跟进、处理客户的委托要求,以至工期延期;原告曾为被告配备工作相机一台,相机内载有项目的重要资料,在被告寄送单方辞职通知后,原告不断催促其归还,被告才归还了相机。因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未及时交还相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569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工程部群聊截图;2.广州仲恒鉴定有限公司接收现场资料标准;3.被告造成公司的损失汇总;4.现场任务单;5.对被告工作失误进行补救的工作的人员的书面说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被告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调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孔德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孔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孔德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827.59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罗肖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杨梓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