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喜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36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楼第1幢2单元10层2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翟崇月,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
申请人陕西德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德喜公司,月工资为55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其中约定“每月暂扣10%工资作为待发工资,每半年工作考核后发放待发工资”,德喜公司支付翟崇月工资至2018年3月底,德喜公司未给***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翟崇月于2018年3月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德喜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
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德喜公司作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在规定时效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就翟崇月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委采信翟崇月诉称,德喜公司从2017年1月起每月暂扣10%作为待发工资,未给***发放过。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翟崇月要求德喜公司支付扣发的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10%的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该委予以维护,德喜公司应支付翟崇月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7700元。翟崇月要求德喜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的请求,因德喜公司已正常支付翟崇月2018年3月90%工资,德喜公司还应支付翟崇月2018年3月工资550元。***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加薪申请,经德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每月加薪1000元,德喜公司否认“加薪申请”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在规定时效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委采信“加薪申请”证据的真实性。德喜公司辩称加薪需经其母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行,并提交“薪酬管理制度”予以证明,但该“薪酬管理制度”系德喜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向***公示或告知过,故对该“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该委不予认可。***要求德喜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加薪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该委予以维护,德喜公司应支付翟崇月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加薪工资28000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德喜公司补缴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请求,合理合法,该委予以维护。翟崇月请求确认与德喜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该委予以维护。翟崇月要求德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翟崇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支付条件,该委不予支持。翟崇月要求德喜公司支付个人为单位所垫资款项5040元的请求,因***在规定时效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陕西德喜建筑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补办补缴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补办补缴以经办机构核定核算为准)。
德喜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称,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2018)479-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依法征缴。翟崇月虽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与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翟崇月自到其处上班,其社保关系一直在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社会保险一直由该公司缴纳。***隐瞒这一事实,使裁决失去公正。综上,其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2018)479-2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德喜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从未在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上过班,也未领取过报酬。因为德喜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保,所以其才将社保关系挂在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德喜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2018)479-2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该仲裁裁决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故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经审查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该种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德喜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未劳人***(2018)479-2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德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