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乔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浩杰。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亚林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过程中,***诉称:1998年11月4日,***与亚林所方的退休工程师杨芝经再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妇居住在亚林所提供的公租房中即亚林所宿舍5幢1单元302室。2007年亚林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8年1月9日出台《亚林所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购房对象为“本单位的职工和1-7号楼拥有本所房产权的非亚林所职工住户”;并规定了各级技术人员、各级干部所可以享受的住房面积;并规定了首付款日(2007年2月7日)之前已缴纳首付款的本所职工遗属,仍按本办法中本所职工待遇实行等等。按***丈夫中级技术职称的条件,***夫妻购得亚林所自建在亚林嘉苑6幢505室房屋1套,总计房款184925元,***夫妻分别于2007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于2007年8月13日支付35000元,于2008年3月28日支付58000元,2010年1月26日***丈夫杨芝经因病去世,2010年4月8日***按照亚林所的要求填写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亚林所也予以同意通过,2012年7月30日付清购房余款42000元。现亚林所亚林嘉苑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前交付给其他购房户入住,但经***多次向亚林所要求交付房屋,亚林所总是借口杨芝经的儿子要闹为由,未向***交付房屋。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亚林所向***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亚林所承担。审理中,经***明确,***要求亚林所交付的房屋系亚林嘉苑6幢505室房屋1套。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根据***的主张,案涉房屋系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房应纳入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范畴,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案涉房产虽名为集资合作建房形式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因亚林所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故实为单位内部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的起诉,理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阶段我国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型的房屋,而本案所涉经济适用房正是属于亚林所自建经济适用房。***夫妻的申购行为完全符合亚林所自建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从亚林所出具的购房证明可以证实该购买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完全是正确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亚林所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建住房(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亚林所的自建经济适用房在2006年经富阳市当地政府的审批后建设,属于富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以亚林所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以《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来对待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是错误的。同时本案所涉经济适用房是在2006年经审批建造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亚林所自建经济适用住房,***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但根据审理查明,***在杨芝经生前并未以两人名义与亚林所就涉案经济适用住房签订买卖合同。而在杨芝经去世后,***与杨芝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就申购该涉案经济适用房的主体及资格发生争议导致亚林所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同时亚林所至今也未就该案涉经济适用房的申购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认定,案涉经济适用住房事实上尚处于资格审查认定阶段,故在缺乏合同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主体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