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富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的退休工程师***再婚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夫妇居住在被告提供的公租房中即亚林所宿舍5幢1单元302室。2007年被告建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8年1月9日出台《亚林所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购房对象为“本单位的职工和1-7号楼拥有本所房产权的非亚林所职工住户”;并规定了各级技术人员、各级干部所可以享受的住房面积;并规定了首付款日(2007年2月7日)之前已缴纳首付款的本所职工遗属,仍按本办法中本所职工待遇实行等等。按原告丈夫中级技术职称的条件,原告夫妻购得被告自建在****6幢505室房屋1套,总计房款184925元,原告夫妻分别于2007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于2007年8月13日支付35000元,于2008年3月28日支付5800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10年4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被告也予以同意通过,2012年7月30日付清购房余款42000元。现被告亚***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前交付给其他购房户入住,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总是借口***的儿子要闹为由,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原告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系亚***6幢505室房屋1套。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房屋系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房应纳入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范畴,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案涉房产虽名为集资合作建房形式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因被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故实为单位内部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理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