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5615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490601003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桥路73号1幢103室。
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桥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700852133。
法定代表人:王浩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桥北路126号5幢1102室顶层复式房屋一套。装修时原告发现楼下的两处卫生间排湿气通道和排污管道从原告房屋的客厅和主卧的二拐角处穿过,直达屋顶。原告去住建局城市建筑档案馆查阅该幢楼房的建筑图纸,图纸上没有这一设施。二处排湿气、排污管道从原告一楼穿过二楼,侵占了原告约2m2的使用面积。楼下住户使用排湿气管道时,从管道与墙面和楼板接缝处时有湿气透出;在使用排污管道时,不时发出的声响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恢复建筑物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称排污和排湿气管道在原房屋的平面图中是不存在的事实。
3、竣工图纸2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排污和排湿气管在案涉房屋的设计图中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桥北路126号5幢1102室的物权。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诉称的房屋结构在其购买案涉房屋时已经存在。原告获得案涉房屋后,不存在被告擅自进入原告的房屋加以侵占、改造的情形。原告拥有获得物权保护的权利,是从其拥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时才拥有该项权利。原告诉称排湿气、排污管道在其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存在,原告不能通过物权保护的形式获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其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系整幢建筑物的公共设施,即使占用原告的房屋面积,也是应该的。原告不能因自己的感觉不好,就禁止其他业主对公共设施的使用。即使原告诉称的情形客观存在,也不能仅以原告提交的设计图为依据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合法性。被告的房屋系经过合法验收的建筑,原告也居住多年,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原告提交的图纸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二、如果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应该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系没有原告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的房屋,原告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申请仲裁。如果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同意原告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获得案涉房屋产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是否存在的事实。且证据2载明,双方约定如果有纠纷,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了有仲裁条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纸无法证明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是否存在,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大桥北路126号5幢1单元1102号房屋,该房屋性质属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41.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42431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涉房屋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取得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认为,其购买案涉房屋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楼下住户的两处卫生间排湿气、排污管道从原告的主卧室拐角处穿过。而其查阅该幢房屋的设计图发现,设计图上没有该排湿气、排污管道,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物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案涉房屋原状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即使确实存在,且与房屋的设计不符,亦是在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已经存在,并非在其在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安装其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而侵犯其物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之诉,无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以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