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

某某、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以下简称“林业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与林业研究所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林业研究所购买位于杭州市××区××**××号房屋,该房屋性质属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41.7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42431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房屋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取得富房权证移字第**房屋所有权证。 ***认为,其购买案涉房屋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楼下住户的两处卫生间排湿气、排污管道从***的主卧室拐角处穿过。而其查阅该幢房屋的设计图发现,设计图上没有该排湿气、排污管道。***认为林业研究所侵犯其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林业研究所恢复建筑物原状;2、判令林业研究所赔偿***损失50000元;3、由林业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富房房权证移字第**屋所有权证。因此,***自2014年12月1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即使确实存在,且与房屋的设计不符,亦是在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已经存在,并非在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林业研究所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安装其诉称的排湿气、排污管道而侵犯其物权。因此,***在本案中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之诉,无法律依据。若***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林业研究所违约的,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以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购住的大楼原设计为一梯三户,被上诉人为满足单位职工扩大住房面积的要求,在楼盘竣工验收后,在无规划、无设计的情况下,自行将属于被上诉人产权的1-10层改为一梯二户。将上诉人房屋楼下对应的中间套一隔为二,售卖给左右两户业主。改造后的中间套增设二处卫生间,正好在上诉人房屋的客厅和主卧底下,卫生间的排湿和排污管道穿过上诉人房屋二层(上诉人房屋为跃层)客厅和主卧直通屋顶,影响了上诉人的四个房间。被上诉人改造1-10层共有20***的卫生间排湿排污使用此通道,排湿管道是一直角形的薄壁水泥板与直角的墙面用水泥粘合,现又使用了七年,接缝处常有水汽渗出,加上排污管道使用时频频发出的抽气声响,给上诉人老两口的身心带来很大烦恼。被上诉人称管道系公用设施,却又无法举证。上诉人提供的富阳区城市建筑档案馆提供的建筑结构图并无此设施,档案馆的权威性无可置疑。为此上诉人又拜访了为大楼进行测绘并绘制产权证图的杭州市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量的***工程师亦证实,测绘当时并无此设施。一年改造后的分户面积也是丁工程师去测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所附图纸也清楚标明该设施不存在,产权证的面积图明确标明被被上诉人占用的2平方米面积是上诉人的房屋套内面积,房价也是上诉人支付,现却被楼下用户侵占,用作排湿排污,直至现在仍在使用。如不作处理,将一直使用下去。管道存在的真实性,在大楼楼顶上可清晰看见。上诉人进行室内装修时,因需经常观察管道渗漏和管道与屋顶处漏水情况,在吊顶时留有活动窗口,打开即可看见。此案被上诉人有两个身份,其一为开发商,其二为1-10层的业主。作为业主的身份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购房合同不适用。一审起诉时只有一个名称,系一审法院告知因几个被告为同一单位,只能写一个名称。上诉人认为,这是一起楼下1-10层业主与开发商谋划的一桩共同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5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改造的屋顶曾大面积漏水,渗透到楼下一层,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律支持。案涉管道在上诉人购买房屋以后才有,但不是合法存在的。上诉人购买房屋后,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该2平方米的房屋也属上诉人所有,应该是不争的事实。此案是一起责任竞合的案件,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业研究所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富阳区规划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5号楼按照规划应为一梯三户,现在改为一梯两户。 经质证,被上诉人林业研究所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业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林业研究所出售给***的经济适用房是否符合建筑设计图纸的要求,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林业研究所是否完全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问题,这应属于房屋销售合同项下的纠纷,而不是物权关系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坚持以物权保护纠纷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