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3742号
原告: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283XY,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南楼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7194744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甘泉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浙江鸿地公司)与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欧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被告江苏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40万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为被告江苏欧瑞公司投资开发的江苏盱眙欧瑞山水名都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却没能按约定履行。2012年3月1日,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但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并没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设计费40万元。现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江苏欧瑞公司辩称,一、原告浙江鸿地公司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为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开发的盱眙山水名都高层、多层进行规划设计,其中高层建筑面积共12.92万平方米、以每平方18元计取费用应为232.56万元。多层建筑面积17.73万平方米,以每平方12元计取费用应为212.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只完成了多层方案设计,且通过了图纸审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该项设计费用。而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为被告山水名都后期高层所设计的图纸,未能通过淮安住建局图纸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对山水名都后期高层施工设计方案图纸,超过约定期限长达一年半时间,未能向被告江苏欧瑞公司交付图审合格的施工图。被告江苏欧瑞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另行委托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新设计,并己实际支付了161万元设计费用。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实质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所设计的图纸不能使用,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再要求被告江苏欧瑞公司支付没有成果的设计费用,无疑扩大了被告的损失,也严重的显失公平。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设计费用,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设计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因原告公司拒绝配合我公司工程验收,我公司在无奈被迫情况下,于2012年3月1日又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给付的费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就是说我公司实际上不欠原告任何设计费用。协议约定“……第三期在多层以及幼儿园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款35万元,如在六月份前提早验收完毕,那第二期和第三期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同时付清”。我公司就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则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丧失了胜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9日,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浙江鸿地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江苏盱眙?欧瑞山水名都(规划、建筑设计施工图)工程设计交由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高层建筑面积12.92万平方米,费率18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32.56万元;多层建筑面积17.73万平方米,费率12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12.76万元。设计收费为455.32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设计费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后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设计义务,2012年3月1日双方就建设工程设计费以及修改费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到2012年3月1日,最终余款以115万结清,设计终止,以后不再产生其他费用,115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款30万元,第二期六月份付款50万元,第三期在多层及幼儿园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款35万元,如在六月份前提早验收完毕,那第二期和第三期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同时付清。
协议签订后,案涉的工程于2012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江苏欧瑞公司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2月8日分别三次向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35万元、10万元,合计7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欧瑞公司辩称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本次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浙江鸿地公司申请了公司的员工陈月和及土建施工公司的蔡瑞清到庭,证明自2014年起至2016年止其两人先后到被告江苏欧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姆的老家、关联企业索要工程欠款,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与被告江苏欧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设计内容,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江苏欧瑞公司尚欠设计费115万元,被告江苏欧瑞公司辩称《协议书》系原告浙江鸿地公司拒不配合验收胁迫其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江苏欧瑞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陆续支付原告浙江鸿地公司设计费75万元,尚欠40万元应当给付。原告浙江鸿地公司要求被告浙江鸿地公司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鸿地公司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欧瑞公司辩称原告浙江鸿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间,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鸿地公司主张自2014年起至2016年止多次前往被告江苏欧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姆的老家及被告江苏欧瑞公司的关联企业催要款项并为此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该组证人证言明确陈述的款项索要情况,符合常理,能够起到原告浙江鸿地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苏欧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明作用,故对被告江苏欧瑞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