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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破申46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负责人:潘建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宁,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南楼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执行董事。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以被申请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地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鸿地建筑公司送达了异议通知,其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鸿地建筑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现法定代表人为施建光。股东施建光认缴出资350万元,占股70%,股东胡飞认缴出资150万元,占股30%。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678民事判决书确认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0.69万元及利息、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被申请人鸿地建筑公司对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及鸿地建筑公司等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相应款项,该院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655-1执行裁定书,以鸿地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鸿地建筑公司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本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被申请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鸿地建筑公司对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债务由生效判决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未能履行支付相应执行款义务,故被申请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鸿地建筑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鸿地建筑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对被申请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潘陈**
审判员叶**
审判员何士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