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2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59号一号楼6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0000J4D41。
负责人:林瑞春。
第三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南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283XY。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闽0102执1907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下:请求追加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2020)闽0102执1907号案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2019)闽01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结算款127,09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闽0102执1907号,但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查到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请求追加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2019)闽01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请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9)闽01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算款127,09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终结本院(2019)闽01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于2021年3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内置的天眼查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负责人林瑞春,系第三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第三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闽0102执19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南
审 判 员 张莉珍
审 判 员 张太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榕
书 记 员 景 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