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环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环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大连环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淑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元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环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瀛海金洲”一期发光楼体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0543元(贰拾捌万零伍佰肆拾叁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如约在工程地点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至今两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将应付182352元合同价款给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209556元(包括合同65%应付工程款182352元及违约金利息)。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瀛海金洲”一期发光楼体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瀛海金洲楼体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80543元,预付款30%84162元,安装完成组织验收确认合格后1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5%182352元,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4162元。原告已将楼体字制作安装完毕交付使用。2012年8月6日,被告验收合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施工效果图、明细、验收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楼体字制作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工程款182352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环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82352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环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