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251号
原告:**,男。
被告:于景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地址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于景润、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景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346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5日,原告组织农民工承包了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市委综合楼、冶金备件厂房及综合楼、清河门8号楼等防水涂料工程人工费,到2004年11月,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346186元。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是由阜新教育建筑工程队与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于景润是法定代表人)合资入股成立的。原告多次催要人工费,***表示,待企业动迁时,会全部给付。2011年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由太平区工业经济局负责动迁,动迁补偿款没有到维修队账户上,而是由工业局直接控制,工业局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人工费。因此,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当日太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决。
被告于景润辩称,一、2001年,根据太平区政府领导的任命,于景润被任命为太平区建筑总公司法人代表,当时是四级建筑资质,后来根据建设部文件,取消四级,最低是三级资质。2002年3月太平建筑总公司更名为太平区盛兴建筑维修队,并于当月21日与阜新市教育建筑工程队合股,成立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为三级。二、2003年4月,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市委综合楼、冶金备件厂厂房等施工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承包了防水涂料人工费,尚欠人工费346186元。三、2011年底,原太平区建筑公司地址动迁,区工业局以主管部门名义主持动迁,制定了以稳定集体企业职工和保证原企业职工利益为原则的资金分配方案,由全体职工签字,由盛兴建筑维修队开具收据,其资金均在区工业局财务室直接发放,剩余的动迁资金没打到公司账户。四、综上,答辩人认为欠原告人工费属实,但于景润时任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及金厦宏业经理,施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于景润来承担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金厦公司是由两个公司合并之后成立的新公司,是教委建筑公司和太平区建筑公司合并到一起成立的金厦公司,原公司各有各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在注册时有一个章程,一旦两个公司注册合并后,不允许私自撤出资金。法院对太平区建筑公司的资产已经查封了,后来地点动迁,太平区政府动迁后,我方对动迁的具体情况不知道、不清楚。原告当初干工程的人工费没有经过我们,对他的事情我方也不清楚,动迁后因为太平区建筑公司的资产已经没有了,我方不同意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辩称,原告所述动迁不是被告进行动迁的。经查账,区财政转到我单位盛兴建筑维修队的拆迁款8459391元,支出8521276元,每笔都有凭证证明,我单位多支出了61885元。我单位经手的拆迁款是按照区政府的安排帮助办理相关的财务事宜,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4年间,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市委综合楼、清河门8号楼等工程,被告于景润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建筑活动。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外墙涂料、防水、刷油等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人工费部分包括:1、市委综合楼外墙涂料、防水等人工费283140元;2、市委综合楼外墙涂料、外墙腻子、防水等人工费共计7580元;3、市委食堂地面防水维修,费用396元;4、市委食堂工地外墙涂料、花窖、油库费用16200元;5、2003年9日20日刷油、刷外墙涂料人工费1332元;6、伊人美容院仿瓷等人工费用共3000元;7、公司门卫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室内仿瓷涂料2520元;8、2004年6月18日仿瓷等人工费5643.25元;9、2004年6月18日厂房防水等人工费82915.80元;10、清河门8号楼外墙涂料人工费35130元。以上款项经核算共计437857元,原告自认于景润已经给付100000元,剩余337857元至今尚未给付,被告于景润均无异议。
另查明,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成立,投资者为阜新市教育建筑工程队和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前身为太平区建筑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2011年厂区动迁时形成了《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大会决议》并制定了《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安置方案》,在安置方案中,写明了动迁款项的使用分配方案。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目前企业状态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作为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动迁资金的代管方,按照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意见,已将代管资金全部予以支出,并未自行占有和自行使用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动迁资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于景润签字的结算单、证明、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及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大会决议》、《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安置方案》、盛兴建筑维修队拆迁收入支出情况说明、盛兴建筑维修队拆迁收入支出表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中外墙涂料等工程部分的人工费,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施工完上述工程后,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将全部人工费给付原告,现尚欠原告人工费337857元,此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33785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于景润时任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经理,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王顺的债务应由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承包的是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人工费部分,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存续,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之一,其动迁资金虽然由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代为管理,但动迁资金已经全部用于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职工安置及支付相关债务及费用,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并未自行占有支配动迁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投资方之一的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是否抽逃注册资金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向谁主张相关权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顺人工费337857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367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