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9执异1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以下简称盛兴维修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维修队队长。
第三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于景润,男。
本院在执行***与盛兴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金厦公司、于景润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因申请人***未提供追加金厦公司、于景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景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