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04民初680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3日生,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于景润,男,1962年5月26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地址: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景润、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景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景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95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陈某项目部承建清水畔小区23号住宅楼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组织农民工承包了该工程人工费。到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人工费210000.00元;2007年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景润项目部承建了太平新村30#-33#住宅楼棚户区改造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人工费185500.00元。二、原告于2005年、2007年将于景润所代表的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投诉至太平区劳动监察大队,截止公司办公楼、场地拆迁、共帮助农民工讨薪641000.00元,劳动监察大队和于景润都表明公司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全部结清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于拆迁补偿费没有到公司账上,直接由太平区工业局控制,原太平区工业局局长*某表明只负责职工退休养老安排,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太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原告,他们无权执行工业局,无法继续帮助农民工讨薪,建议走司法程序。由于公司继续违法经营,于景润于2016年1月前又偿还拖欠工资2万元。2016年3月份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了解情况,才知道公司已解散,四月份原告经太平区劳动仲裁部门指点,到阜新市工商局查档,证实了工商局已经吊销。2011年12月份太平区工业局原局长*某先用工业局出具的欠条,赎回抵押作保的房产证,然后支付367000.00元,抽回欠条,将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办公楼和场地拆迁补偿款全部控制,直接导致公司财产全部转移到工业局账户,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违法占用,致使阜新市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这个合伙企业因太平区单方撤资而解体、解散。于景润失去法人代表资格,丧失偿还公司债务能力。依照国家法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撤销后,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太平区工业局应依法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我方不清楚没参与,其中包括原告干的这个工程,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于景润辩称,一、2001年,根据太平区政府领导的任命,于景润被任命为太平区建筑总公司法人代表,当时是四级建筑资质,后来根据建设部文件,取消四级,最低是三级资质。2002年3月太平建筑总公司更名为太平区盛兴建筑维修队,并于当月21日与阜新市教育建筑工程队合股,成立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为三级。二、2006年,金厦宏业公司承建了太平海河小区30-3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由于景润组织施工,原告承包了人工费。尚欠原告185500元人工费。三、2011年底,原太平区建筑公司地址动迁,区工业局以主管部门名义主持动迁,制定了以稳定集体职工和保证原企业职工利益为原则的资金分配方案,由全体职工签字,由盛兴建筑维修队开具收据,其资金均在区工业局财务室直接发放,剩余的动迁资金没打到公司账户。四、综上,欠原告185500元人工费属实,但于景润施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于景润来承担原告的人工费185500元。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辩称,太平区盛兴建筑维修队动迁款项都已经支出去了,我们是按照区里的安排帮助办理相关的财务事宜,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陈某项目部)承建清水畔小区23号住宅楼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组织人员承包了该工程人工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210000.00元;2007年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赵某项目部)承建了太平海河新村30#-33#住宅楼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于景润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人工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85500.00元。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两项工程,现合计尚欠原告人工费39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签订的协议书、加盖有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原告提供的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被告于景润出具的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成立,投资者为阜新市教育建筑工程队和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前身为太平区建筑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2011年厂区动迁时形成了《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大会决议》并制定了《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安置方案》,在安置方案中,写明了动迁款项的使用分配方案。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目前企业状态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作为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动迁资金的代管方,按照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意见,已将代管资金全部予以支出,并未自行占有和自行使用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动迁资金。
上述事实,有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及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及被告于景润两方的陈述、《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大会决议》、《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转制职工安置方案》、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提供的盛兴建筑维修队拆迁收入支出情况说明、盛兴建筑维修队拆迁收入支出表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的人工费部分,他们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全部给付原告***施工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395500.00元,此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39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于景润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原经理,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承包的是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人工费部分,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存续,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之一,其动迁资金虽然有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代为管理,但动迁资金已经全部用于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企业职工安置及支付相关债务及费用,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并未自行占有支配动迁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阜新市太平区工业经济局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作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投资方之一的阜新市太平区盛兴建筑工程维修队,是否抽逃注册资金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向谁主*相关权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9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2.5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生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