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04民初781号
原告:***。
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钢材站,于2010年被告施工承建了某工程,原告为其提供钢材,***给我结算过一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3000元,被告称工程拨款给付(未能兑现)。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7日立一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本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3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市教育局建筑公司和太平区建筑公司两家合作的,当初是市教育局和太平区政府协调成立的。市政府要求建筑行业进行资质升级,解决招标问题,在大环境下成立的公司,实际上我公司就是一个框架。两家企业都是集体企业,人员自管,各有各的法定代表人,太平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教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经营上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当时两家合并的时候股份各占50%。法律规定不允许单方抽走50%的股份。太平区建筑公司经太平区政府给卖了,但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太平区建筑公司或太平区政府已经将其50%的股份抽出。我公司现在就是教委监管公司。原告所说的工程,我公司不知情,***购买的材料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时间晚,如果当时原告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有权阻止该项工程。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方认为该工程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也没有意见,同意给付。因为该工程确实是***承包干的。干工程需要资质,***是以**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标的承包的。发包方就给***结算了二十多万元,还欠五十多万元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2010年4月23日以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宾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个人承包建设。被告***在承包**某宾馆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欠钢材款为163000元。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与发包人**某宾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某宾馆。承包人:**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就承包人提出的终止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经双方确认履行上述合同中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00元)。(此工程款已付给承包人)。三、承包人要保证已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内页资料及档案完整齐全并交于发包人,否则发包人将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四、承包人负责基础工程和主体框架工程的组织验收工作,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同时承包人应在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基础工程和主体框架工程的组织验收工作,否则发包人将追究承包人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五、承包人承担工程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方无关。发包人:**某宾馆,法定代表人:张某。承包人:**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9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日报单、收条、出库单、还款计划及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3000元的利息。被告***作为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经理,以个人承包的形式承建了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对其自购材料应履行付款义务。做为工程的建筑商应自行施工自行购买建筑材料,但当前在建筑领域很多建筑商为缓解资金压力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分包人,由分包人垫资承建,建筑商按进度付款,从而建筑商获得了缓解资金压力的利益,而分包人对外经营活动仍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在此情况下,对分包人为承建工程产生之债建筑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外以**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为承建工程产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被告***方承认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故对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3000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163000元的利息。
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生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