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太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厦公司在承建金羽花园小区住宅时由其项目经理***经手于2005年5月16日从***处购买模板280张(每张60元),运费300元,共计17100元。***当场写下欠条,之后***多次索要,***以种种借口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厦公司与***给付木材模板款171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金厦公司与***承担。
金厦公司辩称:金厦公司是教育局和太平区政府协议合并成立的公司,是由原教委工程队和太平区建筑公司合并成立的。在合并的时候,金厦公司就是框架,人员是分别管理的。两个单位合并成立金厦公司只是为了解决资质问题,股份各占50%,合并后招投标及施工都是以金厦公司的名义进行。在经营上,分开经营,各自承担债务。原太平区建筑公司的财产被太平区政府给处置了,没有告知我们。***作为项目经理有权采购材料,但是其将模板到底运到哪里,是否用到工程上金厦公司不清楚。关于诉讼时效,金厦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承担。
***辩称:一、对***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系金厦公司的正式职工,职务是项目经理。金羽小区系金厦公司承建,也系***项目部承建。在***处购买的模板属于建筑专属物品,确实用在该工地。***在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中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给付款的义务,应由金厦公司承担债务。二、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5年,至今已有9年,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利息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三、金厦公司答辩内容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金厦公司项目经理。金厦公司在承建金羽花园小区住宅期间,该工程由***具体承包施工,**玉于2005年5月16日从***处购买模板280张,每张单价为60元,运费为300元,共计17100元。***给***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金羽花园工地欠模板款280张×60元,(陆拾元正)运弗(费)300元(叁佰元正)合计壹万柒仟壹佰元正(¥17100)金厦公司建筑公司经手人:***2005年5月16日”。此款金厦公司与***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厦公司与***于2005年5月16日欠***货款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金厦公司与***称欠款发生后,***未向金厦公司与***主张过权利,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承认在欠款发生后从未找过金厦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时提出曾多次向***主张过权利。***予以否认,***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出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承担。
***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金厦公司辩称:***的欠款属个人行为,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金厦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厦公司与***于2005年5月16日欠***货款17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出具后,至今已超过两年,虽然***主张其一直在向***索要欠款,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娄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