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11民初1064号
原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锦开关)诉被告阜新**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锦开关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锦开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建筑厂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工程监理费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企业向农业银行贷款实际支付的利率即2010年-2016年平均年利率9.72%计算,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不要求支付)。
被告**宏业辩称,被告为了完善原告的工程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宏业因需支付工程监理费向原告阜锦开关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5月17日,被告因维修原告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单、借条、转账支票、收款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阜锦开关与被告**宏业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4万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阜锦开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被告阜新**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