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
法定代表人:毕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宁,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州,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海、石俊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州、朱岩,原审第三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人工费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拖欠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1182662元,其中2012年至2014年完工的工程项目费用为529086元,余款为653576元的维修款项。上诉人已付645349元,还应再支付537313元。对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程款529086元,有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应无异议。而对于维修款项,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用仅为116263元,且已支付完毕,并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对于维修费用的认定上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交上诉人委托其维修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合同、承包协议、工程量的对账单据、出勤表等材料,这些材料是被上诉人***和其丈夫王建军自行制作,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这种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但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称原件已交给上诉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推定被上诉人诉称的维修款项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材料,随意书写工程款项,虚构不存在的人工费,对于这些材料,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那么,对于其内容如何进行辨别?如何确定维修款项的准确性?假如被上诉人提供几千万的人工费也能予以认定?所以,一审法官随意主观的采信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推断出来的,并不正确。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并不存在的维修款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并不存在的工程维修款项,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纠纷产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第三人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有农民工工资总计672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锦州港港区。工程内容楼内装修面积约3万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装饰装修、电气照明、给排水、弱电等工程。合同总价约6900359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4年,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工程工程款为76958140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木工、植筋、抹灰、砌砖等进行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于2012年开始施工,至2014年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述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提交验收手续。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计算原告施工项目人工费合计529086元。
原告自述于2014年起与被告口头约定,对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大楼内部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大白、理石、水暖、防水等。至2017年维修工程结束。原告提交的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楼内部保修及维修明细表明维修人工费总额为653576元。该明细中有部门经理“王志博”、“孙尧”签名。经查,孙尧是被告工作人员。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已收到工程款544119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645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作为施工方将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人工费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完工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部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部分人工费经原、被告结算为529086元;对于原告施工的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楼内部保修及维修部分的工程款,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孙尧”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有“孙尧”签字,被告承认孙尧是其在案涉工程所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且原告称原件已交给被告因此未能提交原件的解释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故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部分人工费应为653576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人工费合计为1182662元。关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凭证中2014年1月15日的184665元是案外人给付的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凭证中2013年3月30日的16565元没有收到,但原告已出具该款项的收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已向原告付款合计645349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人工费合计1182662元,被告已支付645349元,还应支付537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合计53731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3元,被告负担4587元,原告负担6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带领农民工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大楼内部维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带有孙尧签字确认的记账单、带有孙尧签字并带上诉人名头的人工费领取申请书,以及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白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曾经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要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陈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支付欠款而将原件取回的事实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