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16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7366XU。
法定代表人:毕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会勇,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告**与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艺公司)、第三人周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业,被告大连恒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489.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5489.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利息为14617.68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7月,被告因承揽胶州市“中海?森林湖北湖3-1#地块东区(二期)公区及户内精装分包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建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共计505489.8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刘金向原告付款20万元,此后再未付款。原告多番催索未果,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恒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大连恒艺公司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周会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大连恒艺公司为中海·森里湖北湖3-1#地块东区(二期)公区及户内精装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第三人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大连恒艺公司项目经理柳茂轩多次向原告采购各项建材,用于项目施工,货款也由大连恒艺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也曾持对账单找第三人签字确认,第三人审核后进行了确认。另,大连恒艺公司已经向原告直接支付了20万元货款,该款项大连恒艺公司也在第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对于剩余货款,应当直接由被告大连恒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连恒艺公司承揽胶州市中海·森林湖北湖装修工程后,于2021年6月17日与第三人周会勇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恒艺公司将其位于胶州市中海·森林湖3-1#地块东区(二期)公区及户内精装分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会勇施工,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柳茂轩。2021年3月5日,被告大连恒艺项目经理柳茂轩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未结算货款,原告应被告项目经理柳茂轩要求,原告制作供应材料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送货日期截至2021年7月19日,合计金额为505489.8元,第三人周会勇核算后在该明细表下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被告项目经理柳茂轩核算后在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7月23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原告应被告项目经理柳茂轩要求为涉案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至2021年9月2日,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材料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
庭审中,被告称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是经第三人周会勇同意为其垫付材料款,2021年7月20日之后使用原告材料系因第三人周会勇撤场后被告为了完成工程而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之前柳茂轩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系经第三人周会勇同意定价、数量后,柳茂轩联系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现已超付第三人周会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系与被告大连恒艺公司还是与第三人周会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柳茂轩系被告大连恒艺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柳茂轩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具体使用材料名称、数量及价格亦由柳茂轩与原告确定,款项的支付亦由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对于后期未付款项,原告亦系通过微信向柳茂轩催要,柳茂轩在微信中对公司应支付款项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大连恒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连恒艺公司与第三人周会勇签订分包的合同,只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大连恒艺公司是否超付第三人周会勇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大连恒艺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柳茂轩对账后确认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产生材料费总额为505489.8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尚需支付原告材料款305489.8元。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54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自2022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54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人周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5489.8元;
二、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5489.8元(若付款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1元,由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