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
法定代表人:毕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歌,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辽宁雅威制衣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铭,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亚兰。
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雅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8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在结算价基础上扣减水电费与合同约定相悖。**公司与恒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双方已经过结算,确定了结算价格,已经扣减了水电费,故在计算**公司欠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次扣减。二、原审认定**公司欠付工程款有误,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并未查明**公司已付款金额,便认定**公司欠付6307385.61元,而经恒艺公司统计,**公司欠付金额为6457385.62元,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中恒艺公司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具有关联,应当判决雅威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恒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关于水电费的扣减项目在原审法院审查过程中已经核实清楚,结算报告中有明确的标注,在剩余发生的水电费用包括质保期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水电相应的公共事业费用,均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且当时关于水电费用所有的发票据产生的结余金额都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在一审的卷宗中都有,请法官查明。另外,关于要求雅威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和恒艺公司,并没有雅威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由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我公司认为恒艺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在原审判决中,我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应付款发票的复印件和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实付金额,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也已经查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人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开始,陆续签署了《**B区裙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超市装修施工合同》、《**广场B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完成**广场项目B区、超市、超外区域、女人街、智选假日酒店装修工作。被上诉人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及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锦建检【2021】鉴字第04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疏散指示灯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层东侧女装附近插座距地面高低,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镀锌电线管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商业广场地面砖和卫生间饰面砖普遍存在空鼓现象,一层饰面砖翘起松动,一层美食街饰面砖开裂,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美食街楼下负一层顶板和墙体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4.精品超市吊顶和熟食区吊顶高差不符合国家标准;超市后场区地面起砂、露石和开裂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负一层水房上部给水管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精品超市出口处装饰灯带脱落;二层电梯消防栓装饰门和一层消防栓装饰门用非防火装饰板制作,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述鉴定报告充分说明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也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原审法院也认为还需要维修方案和损失评估进一步确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却因为所谓为避免案件长期未结,而暂时驳回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原审法院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分别审理、分别判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为索要工程款,而上诉人诉求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合并判决,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没有确定,根本无法确定双方最终工程款的金额,另外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息基数也无法计取,故原审的两份判决和裁定自相矛盾,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完全不符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对工程的使用安全,质量标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广场是大型商场,属于公众场所,任何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不符合安全需要的工程都应当更换,保护公众利益免遭损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通过公报案例方式明确了,“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明确表达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这一以上判例与本案相似度高度一致,且为公报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规定,公报案例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据。故上诉人据此提出了反诉和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以所谓审限过长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武断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8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804民初289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已经通过**公司的竣工验收,并且已经超过了工程质保期,**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对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先行判决,而无需等待反诉请求的审理之后一并判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雅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恒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7385.61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493000元;3.被告雅威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5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B区裙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9113835.7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2.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造价5251410.12元;工程款支付:2015年11月10日前完成大面积地砖铺设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产值7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毕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3.201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造价4183523.47元;工程款支付:2016年2月11前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完成小吃街装饰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产值7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毕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4.2016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造价1964412.39元;工程款支付:乙方按附件中施工节点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相应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7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5.2016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增加价款为1777830.64元。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五年),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持续二年,将剩余保修款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无合理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6.2016年3月1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场自选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结算价为合同价;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成,资料齐全合格有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结算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另查明,1.2016年4月1日,被告在中冶置业**广场二期裙楼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2.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广场项目超市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3.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在**广场B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4.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在**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5.2017年2月28日,被告在**广场超市中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6.2017年6月14日,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自选假日酒店样板间工程联合验收问题清单中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又查明,双方分别对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签署了工程最终结算报告,认定**B区裙房装修工程(二期)工程结算造价为10978153.71元;**广场项目超市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4532053元;**广场项目小吃街及六层美食广场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4390425.25元;2017年8月23日,**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2465258元;2017年8月23日,**超市中区及女人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部分)结算造价为2060444元;2017年8月23日,**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78736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24505069.96元。被告陆续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07385.61元(含质保金1225253.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被告电费13178元。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辽0804民事2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价值7800385.61元的金额或其他等值财产。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在扣除原告尚欠的电费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94207.61元。扣除质保金1225253.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068954.11元(6294207.61元-1225253.5元=5068954.11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为20.68533%(5068954.11元÷24505069.96元=0.2068533)。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各项工程款具体欠款的数额,本院只能认定每项工程款欠款数额比例相同。由此推算:1.B区裙房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为2270867.30元(10978153.71元×20.68533%=2270867.30元);2.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为937470.12元(4532053元x20.68533%=937470.12元);3.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为908173.95元(4390425.25元x20.68533%=908173.95元);4.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含补充协议部分)尚欠工程款为936156.39元[(2465258元+2060444元)×20.68533%=936156.39元)];5.自选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6286.8元(78736元×20.68533%=16286.8元)。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B区裙房装修工程、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含补充协议部分)均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B区裙房装修工程于2016年4月1日验收合格,经过56日的审核及14日工作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扣除质保金后B区裙房装修工程款为2270867.3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经过56日的审核及14日工作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扣除质保金后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含补充协议部分)工程款为936156.39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17年2月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质保金后,被告还欠原告超市装修工程款937470.12元、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款908173.95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毕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分别自2016年4月2日(超市装修工程款部分)和2016年5月1日(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款)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质保金后,被告还欠原告自选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款16286.8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部完成、资料齐全合格有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结算额5%部分作为质保金即1225253.5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无息返还,故该部分不支持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雅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鉴定时间较长,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扩大损失,对于反诉部分,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294207.61元。二、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27086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2.以936156.3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3.以93747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4.以908173.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5.以162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减去**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457385.61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恒艺公司单方提供,并且提交的是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观点。另外关于工程款给付事宜,一审中已经由我公司递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金额,依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该组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恒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307385.61元,该金额也系恒艺公司一审起诉金额,现恒艺公司主张**公司欠付金额为6457385.61元,超出其一审起诉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恒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恒艺公司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水电费是否重复计算;2.雅威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准确;4.本案本诉部分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恒艺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B区裙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除《**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均有如下条款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造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增项工程另行签订的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原合同付款方式,因此减少水电费约定应适用于该补充协议。《**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由恒艺公司承担水电费,但是根据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水电费单据可以看出,发生的水电费并非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恒艺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完工后与**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结算报告,结算价款总计24505069.96元。结算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之前所有工程量及所出现的相关工程量的增减作出的最终结论,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该结论应系扣除水电费后的最终结算价,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行扣除水电费13178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更正。在一审庭审期间,恒艺公司自认**公司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07385.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间仍会产生水电费,该费用应由恒艺公司承担,但**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B区裙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均系**公司与恒艺公司,并无雅威公司。恒艺公司主张,雅威公司与**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恒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雅威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业务方面存在混同,恒艺公司主张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扣除质保金1225253.5元后,**公司尚欠恒艺公司工程款5082132.11元。因**公司与恒艺公司均无法确认各项工程具体欠款数额,一审法院采用扣除质保金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比例,采用比例恒定的方式确认各项工程欠款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一审法院重复扣除了水电费,故本院对欠款比例及欠款数额予以相应调整,具体如下:扣除质保金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为20.7391%(5082132.11元÷24505069.96元=0.207391)。1.B区裙房工程尚欠工程款2276770.28元(10978153.71元×20.7391%=2276770.28元);2.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为939907元(4532053元×20.7391%=939907元);3.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为910534.68元(4390425.25元×20.7391%=910534.68元);4.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含补充协议部分)尚欠工程款为938589.86元[(2465258元+2060444元)×20.7391%=938589.86元];5.自选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6329.14元(78736元×20.7391%=16329.14元)。
《**B区裙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据此,双方办理B区裙房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经过56日的审核及14日工作日,至2016年6月16日,**公司应支付恒艺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扣除质保金部分,**公司尚欠恒艺公司2276770.28元,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应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向恒艺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办理**广场超市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经过56日的审核及14日工作日,至2017年2月3日,**公司应支付恒艺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扣除质保金部分,**公司尚欠恒艺公司938589.86元,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应自2017年2月3日开始向恒艺公司支付利息。
《**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毕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据此,扣除质保金后,**公司尚欠超市装修工程939907元;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910534.68元,应分别自2016年4月2日(超市装修工程)以及2016年5月1日(B区美食广场及小吃街装修工程)开始计算利息。
《**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资料齐全合格有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总价95%”,据此,扣除质保金后,**公司尚欠智选假日酒店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16329.14元,应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恒艺公司提出的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对该部分先行判决,可以减轻剩余审判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先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关于本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307385.61元”;
三、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27677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38589.8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9399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91053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以16329.1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6元,由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03元,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6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XX华
书 记 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