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
法定代表人:毕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歌,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4-21。
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铭,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亚兰。
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上诉人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雅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8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在结算价基础上扣减水电费与合同约定相悖。鸿欣公司与恒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他。双方已经过结算,确定了结算价格,已经扣减了水电费,故在计算鸿欣公司欠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次扣减。二、原审中恒艺公司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具有关联,应当判决雅威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鸿欣公司辩称:恒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关于水电费的扣减项目在原审法院审查过程中已经核实清楚。关于结算报告中有明确的标注,在剩余发生的水电费用包括质保期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水电的相应的公共事业费用,均应该由恒艺公司承担,而且当时关于水电费用所有的发票据产生的结余金额都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在一审的卷宗中都有,请法官进行查明。另外,关于要求雅威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鸿欣公司和恒艺公司,并没有雅威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由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恒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鸿欣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首先,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红星美凯龙项目一、二标段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及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锦建检【2021】鉴字第04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红星美凯龙北侧转门附近的地面大理石下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红星美凯龙地面砖、饰面砖存在空鼓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上述鉴定报告充分说明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也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原审法院也认为还需要维修方案和损失评估进一步确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却因为所谓为避免案件长期未结,而暂时驳回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原审法院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分别审理分别判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为索要工程款,而上诉人诉求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而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合并判决,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没有确定,根本无法确定双方最终工程款的金额,另外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息基数也无法计取。故原审的两份判决和裁定自相矛盾,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完全不符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对工程的使用安全,质量标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万隆广场是大型商场,属于公众场所,任何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不符合安全需要的工程都应当更换,保护公众利益免遭损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通过公报案例方式明确了,“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明确表达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以上判例与本案相似度高度一致,且为公报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规定,公报案例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据。故上诉人据此提出了反诉和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以所谓审限过长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武断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8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804民初29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艺公司辩称:不同意鸿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鸿欣公司的竣工验收,并且已经超过了工程的质保期,鸿欣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对于鸿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先行判决,而无需等待反诉请求的审理之后一并判决,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鸿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雅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恒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52304.38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489000元;3.被告雅威公司与鸿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鸿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7825770.54元;工期62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持续2年,将剩余保修款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五年),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甲方无合理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又查明,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案涉的工程签署了工程最终结算报告,认定案涉营口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一、二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16728729.86元。被告陆续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有5202304.38元(含质保金836436.49元)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被告水、电费93992元。扣除原告施工使用水、电费金额为93992元,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5108312.38元。被告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内进行了整改。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辽0804民事2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鸿欣公司价值5352304.38元的金额或其他等值财产。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在扣除原告尚欠的水电费93992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8312.38元。对于原告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验收,经过56日的审核及14日工作日,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额的95%,扣除质保金部分,被告尚欠原告4271875.89元(5108312.38元-836436.49元=4271875.89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结算额5%即836436.49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无息返还,故该部分不支持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雅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鉴定时间较长,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扩大损失,对于反诉部分,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108312.38元。二、被告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利息,利息以4271875.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89元,由被告鸿欣公司负担56968元,原告负担27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鸿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恒艺公司和鸿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水电费是否重复计算;2.雅威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准确;4.本案本诉部分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6年6月27日,恒艺公司与鸿欣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第六章工程造价部分第3.4条约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造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恒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2018年2月8日,恒艺公司与鸿欣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报告,认定案涉营口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一、二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16728729.86元。鉴于该结算报告形成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结算报告,故案涉结算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所有工程量及所出现的相关工程量的增减作出的最终结论,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该结论应系扣除水电费后的最终结算价,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行扣除水电费93992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更正,案涉工程欠款应为5202304.38元。鸿欣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间仍会产生水电费,该费用应由恒艺公司承担,但鸿欣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鸿欣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系鸿欣公司与恒艺公司,并无雅威公司。恒艺公司主张,雅威公司与鸿欣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恒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雅威公司与鸿欣公司之间在财务、人员、业务方面存在混同,恒艺公司主张雅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第2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验收合格及档案移交完后56日内甲方予以结算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鉴于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经过56日的审核及14日工作日,至2017年7月26日,鸿欣公司应支付恒艺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扣除质保金部分,被告尚欠原告4365867.89元(5202304.38元-836436.49元=4365867.89元),该部分工程款,鸿欣公司未及时支付,应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向恒艺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恒艺公司提出的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对该部分先行判决,可以减轻剩余审判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先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本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202304.38元”;
三、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利息,利息以436586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89元,由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898元,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78元,由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95元,营口鸿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X 华
书 记 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