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高某。
上诉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2民初1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42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虚假证据,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代为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便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款项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其并非由上诉人直接雇佣,而是由原审第三人高某雇佣。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与原审第三人两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项目分包,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高某。在施工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公司或高某找到被上诉人雇佣其进行劳务作业,故此,上诉人对于案涉项目工程并未进行实际的施工,不会存在雇佣被上诉人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是客观事实。通过上诉人的工作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管理人员向被上诉人说明了按照项目工伤保险为其申报办理工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找高某处理。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并且表示高某还克扣了其工资,请求上诉人帮助尽快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上诉人的工作管理人员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高某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其找来的务工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高某垫付的,二人现因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所以,在被上诉人及高某均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且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实也确实客观存在,现有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项目工伤保险也不能直接否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结合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是申报项目工伤保险必需的形式要件之一。为了给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单方制作劳动合同书,满足了申报项目工伤保险的要求,劳动合同书的很多内容包括工资等全是空白,被上诉人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所以,该劳动合同书仅仅是为了申报工伤保险使用,而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未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反驳,故此,上诉人也无须再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纳不真实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工伤认定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所以认定工伤决定、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记载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但现有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雇佣的务工人员,故此,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更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双方之间无隶属管理关系。被上诉人的务工工资是高某发放,施工受高某管理,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也是高某垫付,所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是真实的,也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2018)辽02民终2493号民事判决书,也是相同的判决结果,故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同案同判的原则,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据相同的法律予以处理,结论应当是相同的。六、在两份承包合同的限价汇总表中明确分包人承担意外伤害险,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二,由公司代为缴纳,所有工人只要进场,第一时间均需实名上报公司,发生伤亡时,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不足部分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所以,上诉人是代为缴纳项目工伤保险,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分包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一审判决依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上载明的本人工资每月7,907元是大连市社平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所以,一审判决均按照7,907元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款项没有依据,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承包方雇佣的人员,基于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项目工伤保险并进行工伤申报,不能依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采信的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应赔偿款项是错误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写的用人单位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到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申请工伤认定时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单位证明,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承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并没有就工资问题进行上诉,过了上诉期后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逸诚公司、高某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施工现场有100多人,所有的工人都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社保部门不可能赔偿。
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于2021年8月份在原告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北京天玺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被告岗位为装饰施工。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在大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该建设项目为被告等人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被告于2022年1月3日15时10分在工作中受伤,分别于2022年1月4日至1月24日、2022年2月8日至3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69天。2022年5月2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诊断结论为右踝关节骨折。2022年8月2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被鉴定人为陈某,用人单位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九级。后原告为被告办理项目工伤保险,向相关部门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单位证明,均显示被告为原告建筑施工工人。大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2022年10月18日、2023年1月17日支付了被告的工伤医疗费36738.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949元。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上载明本人工资为每月工资数额7907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中载明单位名称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另查,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包括木作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料等。2023年5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从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共计7个月);2.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护理费10350元(69天×150元)、交通费2001元。以上共计209251元。2023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做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3]第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均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与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案涉的项目已对外承包,被告与这两家承包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而非与原告;另外,原告为被告申报的工伤保险系项目工伤保险非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但该两份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在被告否认与这两家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就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申报项目工伤保险也不能直接否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在为被告申请办理项目工伤保险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原告提出该劳动合同书非被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劳动合同书》系原告提供给相关部门的,通过该劳动合同能够体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而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即承包时间晚于被告入职原告时间,原告亦未提供期间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另,被告在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的项目工地工作并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原告。依据《辽宁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季节性强的特点,对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以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六)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本案被告受工伤后,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伤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2023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申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双方此时已经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认可仲裁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上载明的内容确认其每月工资数额为7,90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84元(7,907元/月×12个月)。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告于2022年1月3日受工伤,依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踝关节骨折的合理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因此,一审法院按6个月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当庭确认没有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7,442元(7,907元/月×6个月)。第三人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辽宁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42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如需承担,数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发生工伤。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上面载明用人单位均为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动合同书》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仅为给被上诉人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所用,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高某实际雇佣,并提供两份《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予以证明。首先,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沈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供该两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以及该两家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其次,上诉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要早于《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再次,虽上诉人是以发包单位身份就案涉工程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根据《辽宁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辽人社(2015)34号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提交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单位证明并以用人单位身份申请工伤认定是基于申报项目工伤保险的要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分别与被上诉人、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与高某明确承认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高某在本案中亦均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受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记载被上诉人的本人月工资为7,907元,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