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2民初529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欠款595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牧中海牧云山精装修项目干安装工,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5950元整。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595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诉请不认可,不欠付原告工资,我方与***工程款已经结清,并超付了20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鉴于大连中海地产(建设单位)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作为甲方的内部施工负责人,双方就乙方承包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中海牧雲山4#地户内及公区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路顺北路西侧,前黄路北侧,承包内容为木工、油工、瓦工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工期等;本工程施工报酬采用固定总价(含管理费),建设单位认可的签证部分另计,本工程总价2850971元;工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已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准);甲方按乙方月完成工程产值的75%支付给乙方,该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完工款至80%,经最终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至乙方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2021年4月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鉴于大连鼎泰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作为甲方的内部施工负责人,双方就乙方承包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中海牧雲山3.5#地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承包内容为木工、大白等图纸及清单中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本工程施工报酬采用固定总价(含管理费),建设单位认可的签证部分另计,本工程总价1388446元;工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已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准);甲方按乙方月完成工程产值的75%支付给乙方,该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完工款至80%,经最终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至乙方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招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5950元。
被告***、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款,认可被告***没有用工资质。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拖欠原告***劳务费595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9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虽受雇于被告***,未与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