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6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7366XU,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3月10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和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维修款810473元及利息;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23023.14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上诉人的维修费用认定不正确。案涉工程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维修产生大量的费用,其中购买瓷砖和砂子等费用共计104751元,但一审判决对这部分费用未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因维修瓷砖空鼓问题,需要剔除重新铺装,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约谈记录表、与各施工队伍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明发生了实际施工和具体的人工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也是予以支持的。既然重新铺装是真实存在的,必然需要新的瓷砖及砂子等材料,一审判决书对于上诉人新购买的材料费不予支持就不合理。根据开发商中海地产的要求,瓷砖是指定品牌,中海地产有集中采购供应商,供应商的集采价格只面向中海集团的单位,不对外销售,上诉人不是中海集团的单位,所以,上诉人联系供应商后,供应商只能以单位工人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诉人提供了项目请款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发货签收单、陶瓷产品提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共购买瓷砖花费165165.2元,而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量价值为101001元。另外,上诉人购买了砂子等材料,花费3750元,这部分真实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认定不正确。1、***具体施工中,地下室部分并不是由其完成,而是转交由***班组施工,这部分费用约为51544.12元(在谈话录音中***对于这部分价值51400元没有异议),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提供了对话录音,***对此也是予以认可,所以一审判决书未扣除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2、关于增项,虽然有***的签字,但其已经写明“具体金额及工程量待预算核实”,经过审核,增项费用只有5062无,其余并不属于增项,故对于对方提出的增项费用共计229700元,不能全部支持。另外,在谈话录音中,***对于增项认为应当是6万元,说明22万余元的增项并不真实。3、上诉人为***一方代交了意外伤害险,金额为2020元,为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2条的规定,应当由***承担。所以,不属于***施工的部分包括51544.12元+224638元(229700-5062)+2020元=278202.12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一审判决第三项中予以扣除,余额为123023.14元,上诉人需要向***予以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未认定上诉人维修时采购的瓷砖和砂子等材料费用不正确,对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认定不正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不同意恒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本诉部分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砂子等材料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反诉部分,我方持有恒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增量的确认单,能够证明我方实施了相关的施工,上述款项恒艺公司并未支付,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这些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是正确的,对于恒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所诉请的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损失为本诉的争议焦点。首先被上诉人所诉请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通过一审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卫生间湿区闭水存在100%渗漏造成的,而卫生间湿区闭水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因此这些所谓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载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的通知单,记载经现场闭水查验,发现卫生间湿区闭水100%渗漏到房间内,4#地150户,3,5#地预计372户,总计522户,需全部进行拆砖,重做防水整改,过门石,未按照中海标准节点施工采用干硬性砂浆粘贴,砂浆配比偏低。这些记载内容恰恰证明是工程的防水存在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全部拆除已贴瓷砖。而防水的施工不是上诉人施工范围,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导致瓷砖拆除也与上诉人无关。记载日起为2021年11月29日的通知单记载内容为淋浴区地面标高比坐便区域标高要高,该施工部份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与上诉人无关。另一份记载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的通知单,记载内容为地漏偏位,周边未封堵,现场,约85%的地漏注水后堵塞不通,排水管有断裂现象,这些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因此仅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已经能够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因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次,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也是与上诉人无关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记载日起为2021年11月29日的通知单记载内容为挡水石没有采用湿贴工艺,现场用发泡固定过门石,两侧有缝隙未封堵,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部分的维修合同签订在2021年11月18日(***67900元合同),也就是说此时监理方还未发出整改通知,原告就已经与案外人签订整改施工合同。这一矛盾点无法证实所谓的修复款项与上诉人由关。一份记载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的通知单,记载内容为地漏偏位,周边未封堵,现场,约85%的地漏注水后堵塞不通,排水管有断裂现象,这些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部分的维修合同签订在2021年11月5日(***20000元合同)也就是说此时监理方还未发出整改通知,被上诉人就已经与案外人签订整改施工合同。同样存在矛盾点无法证实所谓的修复款项与上诉人由关。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修复款项与上诉人有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恒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其工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施工项目的质量不达标,最终进行拆除重新施工,所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提出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关于监理等单位发出的通知晚于维修施工的问题,首先书面的通知是真实的,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其次,施工早于书面通知的原因是因为监理在现场发现问题后现场口头立即提出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我方立即根据监理的现场提出问题进行整改施工,监理书面通知是事后向我方发出,所以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对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恒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损失810,4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当庭增加给部分诉请)。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工程款419,206.64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大连鼎泰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中海牧雲山项目3号、5号地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数额为14,169,285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中海牧云山3号、5号地装修分包工程;承包内容为瓦工镶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包合同内施工图纸中的砌筑抹灰、防水、地面平层的全部内容,同时包括按照甲方指定的相关施工内容以及文明施工、材料采购、搬运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建设单位认可的签证部分另计,总价为1,008,41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质量标准为优良,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及甲方的工程细部质量验收标准(地产项目需符合地产公司的室内装饰装修质量验收标准,并通过地产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实测实量验收)。第6条标准规范约定,本工程使用标准规范如下:1、现行有效的最高国家和地方颁布的行业标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标准、验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现行有效的最高国家和地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标准、文明施工规范;3、甲方的管理制度、规定。第11条乙方义务第11.3条约定,乙方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17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无预付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1、每个月底按实际产值上报工程量,每一个月按实际产值的70%进行付款;2、所有承包项目施工结束后支付至乙方合同额的90%;3、所有承包项目施工结束后项目部立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乙方合同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第19条工程质保金及保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期为二年,本工程保修期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后,剩余3%质保金在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保修约定,质保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于接到甲方通知之时起24小时内派人进行维修,并在48小时内维修完毕,如果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未及时派人维修、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修复完毕或者虽经维修仍未达到质量标准,则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及无法承接后续工程等的一切损失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或向乙方直接追偿。第22条施工验收及施工配合约定,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10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文件;若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自费予以整改,工期不予顺延,但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为1,008,412.31元,因开发商取消部分项目,未施工部分价款为118,905.67元,应付工程款为889,506.64元。另外,合同外增项签证部分分别为177,000元、材料倒运26,850元、4号地维修25,850元,合计229,700元。原告已经支付700,000元,889,506.64元-700,000元+229,700元计算所得价款,就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当庭陈述,当庭增加的诉请100,000元属于预估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提供照片若干,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形成于2021年8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记载:“1、内容: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时发现,贵司承建5#地(32、33、35#楼),卫生间、厨房墙地砖出现空鼓情况严重,需要全部拆除,重做防水、重新镶贴瓷砖,整改完成后重新闭水,监理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2、砂浆配比过低,粘接力强度不足。”材料尾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签收处均有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牧云山32号、33号、35号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瓷砖甲供);单价为45元/片,总价款为85,500元。原告提供中海牧云山32#33#35#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结算单,记载价款为85,43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7份,记载原告分七笔给付案外人***工程款合计85,430元。原告提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牧云山32号、33号、35号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瓷砖甲供);单价为45元/片,总价款为301,500元。原告提供中海牧云山32#33#35#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结算单,记载价款为300,00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记载***分三笔给付案外人***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原告提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牧云山32号、33号、35号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瓷砖甲供);单价为45元/片,总价款为74,250元。原告提供中海牧云山32#33#35#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结算单,记载价款为74,25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记载***分给付案外人***工程款90,000元。原告提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合同书均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牧云山32号、33号、35号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瓷砖甲供);单价为45元/片,总价款分别为117,000元、20,000元。原告提供中海牧云山32#33#35#楼厨卫空鼓砖剔凿、铺贴专项承包工程结算单2份,分别记载价款为117,000元、20,00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记载***分两次给付案外人***工程款合计137,000元。原告提供形成于2021年11月27日的建立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内容记载:“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时发现,贵司承建3#地(9、10、11、16、17、18#楼)、4#地(21、22、28、29#楼)、5#地(32、33、35#楼)存在以下质量问题:经现场闭水检查发现,卫生间湿区闭水100%渗漏到房间内,4#地计150户、3、5#地计372户,总计522户,需全部进行拆砖,重做防水整改;过门石未按中海标准节点施工,采用干硬性砂浆粘贴,且砂浆配比偏低”。原告提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牧云山32号、33号、35号楼卫生间地面渗水维修专项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所有材料甲供;单价为650元/户,总价款为68,900元(650元/户*106户)。原告提供中海牧云山32#33#35#楼卫生间地面渗水维修专项承包合同结算单,记载价款为67,90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记载***分三笔给付案外人***工程款67,900元。原告提供形成于2021年12月16日的工程联系函一份,内容记载:“我司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贵司现场存在瓷砖破损现象如下图所示,我司要求贵司对瓷砖破损进行更换处理,现场橱柜、木门已安装完成单贵司仍存在瓷砖破损未更换现象”。材料结尾处签发人、签收人处均有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牧云山32号、33号、35号楼破损墙砖美容修复专项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2元/片,总价款为39,480元。原告提供中海牧云山32#33#35#楼破损墙砖美容修复专项承包合同结算单,记载价款为39,48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记载***分两笔给付案外人***款项39,50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给付***21,5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给付***20,000元。原告提供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说明记载***代替原告通过微信给付***41,500元工程款。原告提供原告的项目请款单,记载5#地墙砖维修补货费用85,167.2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85,167.2元。原告提供原告的项目请款单,记载空鼓砖维修补砖费用79,998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向案外人***给付款项79,998元。原告提供原告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说明***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向***、***、***、***、***、***、***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代原告支付。原告自述上述材料为中海地产集中采购材料花费,实际修复瓷砖12850片,每片7.86元,被告应当承担损失101,001元。原告提供陶瓷产品提货单2份,显示原告分别提货488箱、589箱。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给付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王老五建材店17,600元。就案涉部分,原告认为购买水泥沙子花费3,750元。原告另提供多份工程联系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函等材料,主要记载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陆续回复修复完毕的情况。原告提供工程约谈记录表,参加人员有原告人员***、***等,地点在中海牧云山项目部,约谈内容主要针对装修工程的修复、材料采购问题。原告提供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包括被告及原告人员***、***、***。谈话中,***确认工程产值,被告回答:“九十来万吧”;***陈述:“咱们刚才确定了四万九,百分之九十的预付款是四万九,就是说正常是八十九万九的百分之十对不对?”被告回答:“对”。被告答复:“对14万,签证还有一部分,那就8万块钱。”***陈述:“这个我不知道,这部分需要预算核一下,打比方说14万,再加上可能这个有个X,这个X是多少钱,就是这些钱没给你?”被告回答:“对。”***陈述:“那就X不算,最少14、是不是这个意思,这对了吧,那就签证如果给了,你有个X,数额到底是5万6万7万,那就核出来数是不是这意思,好了,那下一步。”***陈述:“那下一步就是他能不能修。”被告答复:“因为我是干机电的,毕竟我不是这个专业的,所以说让我继续修,你们不一定相信我,然后我想这个费用我也不要了,人工费这边我付了,我认赔了,这个项目肯定是赔钱,咱也知道这个项目干完了也挣不到钱,现在就是我这个钱也不要了。”***询问:“哪个钱不要了?”被告回答:“就是合同额的,加签证的。”***询问:“14加X不要了?”被告回答:“对对,不是说不要了,就是弥补这个维修的费用,然后这个人工费我这边由我个人承担。”关于维修被告陈述:“最开始我不知道,前期32、33号楼都修了,32、33、35工人修了一遍,后期我最多找来10来个人在那修,你也知道这事是不是,我修也花两三万,当初验的时候没有那么多空鼓。”被告提供5#地瓦工班组工程量清单(2月25日-3月31日完工工程量),记载合计价款为509,140.42元,施工班组处被告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提供5#地瓦工班组工程量清单(4月1日-4月30日完成工程量)复印件,合计价款为362,384.84元,施工班组处被告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对上述两份材料并不认可。被告提供,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对于增项费用,原告仅认可5,062元。原告认为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49,000元,已经支付700,000元,尚余149,000元未支付。承办人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减项包括什么,具体价款是多少,原告回答减项包括地下室、负一层和顶层,具体价款现在还没有确定。被告对此陈述,合同固定总价为1,008,412.31元,扣除底顶层装修,剩余889,506.64元,另外三项增项价款为229,700元。原告陈述,甲方取消工程价款为118,905.67元,交由其他班组施工部分价款51,544.12元,另行扣减部分价款27,786.47元,减项合计198,236.26元。对于减项27,786.47元,原告陈述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计时工单据一份,记载瓦工样板间维修、厨房、卫生间抹灰等项目,合计价款为177,000元。被告提供材料倒运费用单据一份,记载石材倒运、瓷砖搬运等项目,合计价款为26,850元。被告提供4#地维修人工单据一份,记载***、***人工工时,价款为25,850元,上述三份材料均载有原告人员***的签字确认。承办人于庭审中询问本案鉴定的可行性,原告认为修复部分有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款,有的鉴定不出来,未修复的部分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价款。被告认为,关于被告施工的部分不需要司法鉴定,合同总价、增项部分和减项部分都可以确定;关于原告称的修复部分,无法确定哪些项目是被告施工,哪些项目是原告维修,实际鉴定标的已经不存在,故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9日,原告当庭增加的100,000元诉请,未交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3号、5号地相应建筑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和相应维修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一节,案涉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因存在减项和增项,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应计算工程的增项和减项。原告认为甲方取消工程价款为118,905.67元,交由其他班组施工部分价款51,544.12元,另行扣减部分价款27,786.47元(该部分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被告答复工程价款为900,000左右,大约为899,000元。对于工程是否存在交由其他班组施工以及其他减项,被告并没有做明确答复,且双方的谈话录音并不是证实对于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确认,谈话录音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并非认定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目前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存在交由他人施工的减项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其他减项,被告认为合同内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1,008,412.31元,扣减减项118,905.67元,剩余合同内价款为889,506.64元。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维修,如被告所述部分项目无法确定是被告施工亦或原告维修,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照被告提供经原告确认的书面证据确认实际工程价款。被告提供5#地瓦工班组工程量清单,记载工程价款合计为871,525.26元。在谈话录音中原告方人员认可存在增量,但是对增量数量并未确认,被告提供经原告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能够证实发生工程增量229,700元。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700,000元无争议,剩余工程款401,225.2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给付401,225.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具体维修费用包括***空鼓瓷砖修复费用85,430元、***空鼓瓷砖修复费用300,000元、***空鼓瓷砖修复费用74,250元、***空鼓瓷砖修复费用137,000元、***淋浴挡水坎修复费用67,900元、***破碎墙砖修复费用39,480元,上述费用合计704,060元。综合考虑被告施工价款、原告修复情况,对于上述维修花费704,060元,符合维修中拆除、重装等费用。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修复好,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704,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自一审法院收到诉讼材料2021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另行支付材料费用104,751元,原告举证材料费用无法与实际花费对应,原告亦陈述系开发商统一采购材料,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花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100,000元诉请,因原告并未交纳该部分诉请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维修款704,06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401,225.2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230元,由被告承担10,430元;反诉费3,794元,由原告承担3,63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一节,案涉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因存在减项和增项,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应计算工程的增项和减项。一审法院按照***提供经恒艺公司确认的书面证据确认实际工程价款。***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记载工程价款合计为871,525.26元,另根据***提供经恒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能够证实发生工程增量229,700元,扣除已付7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恒艺公司给付工程款401,225.2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维修费用一节,在录音中***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未修复好,恒艺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当由***向恒艺公司给付,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给付恒艺公司维修费704,060元并无不妥。关于恒艺公司主张另行支付材料费用104,751元一节,恒艺公司举证材料费用无法与实际费用对应,恒艺公司亦陈述系开发商统一采购材料,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恒艺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9元、***负担10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