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902民初1706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HB7CX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352310029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