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902民初3945号之一
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西侧安康大道北侧金龙大厦B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35231002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59668386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陕0902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14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现双方已达成调解,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14元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1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