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6民初3372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女关系),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才智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