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1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鑫誉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才智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东地铁双林车辆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经营的地铁,在和平区营口道站出站过程中因楼梯地面积水未及时处理,并且没有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在楼梯摔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向地铁站工作人员求助,但工作人员视若罔闻。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原告送到地铁站口后,原告自行拨打120就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是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乘坐的地铁由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20急救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急救花费;2、2016年4月19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足舟骨局部骨质不规整,邻近软组织内小片状高密度影,考虑骨折,右跟骨前突局部骨质欠规整,必要时CT检查,右足背、外踝软组织肿胀;3、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科普报告单二张、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复查时伤情情况,原告右足未见骨折;4、2016年9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二张、门诊病历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拟证明原告以中药进行治疗;5、挂号票三张、医药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就诊花费医药费1594.84元;6、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后情况;7、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建休一周。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1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X线检查报告及医学影像报告均未见骨折;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一张6元的急诊挂号费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他票据均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录像不能反映地面湿滑、积水,也不能反映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发票一张、地铁乘车违规行为联合专项治理的公告一份、天津地铁爱心伞借用凭证一份、施工招标公告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由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管理。
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原告所经过的地方没有因为任何原因产生积水,当时许多乘客经过原告摔倒处没有绕行。原告称受伤后,被告积极救助,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对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乘车依据的是轨道交通集团的地铁卡,实际谁运营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上午11时19分左右,原告乘坐了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的地铁,在和平区营口道站地下二层至地下三层换乘步梯间下楼时,行走不稳,身体发生晃动,后原告坐在楼梯上,称因楼梯地面积水未及时处理,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摔伤。原告拨打110、120报警、急救。期间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身体不适,上前询问、陪同并及时取出担架将原告抬出地铁站等待救援。2016年4月19日原告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报告印象:右足舟骨局部骨质不规整,邻近软组织内小片状高密度影,考虑骨折,右跟骨前突局部骨质欠规整,必要时CT检查,右足背、外踝软组织肿胀。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足舟骨撕脱骨折。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印象分别为:右足未见明确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CT检查。右足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右足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壹周。而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该医院未做相应CT检查,诊断为足骨折进行治疗。原告在以上三家医院诊治共花费医药费1594.84元。
另查,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公司系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案外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结合本案看,案发地点为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管理的营口道地铁站地下二层至地下三层换乘步梯间,双方对原告身体损伤原因各执一词,经查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案发当时的录像,未见原告诉称地面积水、湿滑及其因此摔伤的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案发当天,多名换乘地铁人员自原告所称的积水路面经过均正常通过,未见躲避、绕行。原告称其身体受到损害后,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救护,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摔伤系被告楼道湿滑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琪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