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80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钟远林,经理。
被告:四川泰格尔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缪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四川泰格尔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被告三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远林、被告泰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工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32926元及利息(以劳务费1329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三工公司、被告泰格尔公司对应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被告泰格尔公司从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承包了消防水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三工公司,被告三工公司又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带领民工班组于2016年6月中旬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将施工工程量及劳务价款以被告三工公司的名义(具体承办人员张涵)上报给被告泰格尔公司验收确认,被告泰格尔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刘菲于2016年9月6日签字确认。后经查,发包方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已对该工程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三工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施工劳务费经二被告确认为126426元,另有氢气站消防支墩30个,每个150元,合计4500元,文化广场地坪修复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32926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可见,转包、肢解分包行为当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三工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被告三工公司无关,不认识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三工公司与张涵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泰格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泰格尔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有效的资料表明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做过劳务,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所做的劳务是以被告三工公司名义得到被告泰格尔公司工作人员刘菲的认可,这也是对被告三工公司所做劳务的认可,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坚持是自己所做的劳务,也应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三工公司的关系,确认是劳务班组,才能证明其在项目上做了劳务,否则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泰格尔公司与被告三工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三工公司是有营业执照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合法企业,这是被告泰格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三工公司时就已考量并将相关资料备案。被告泰格尔公司与被告三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金堂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泰格尔公司提供主材,不收取管理费,被告三工公司仅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泰格尔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从而证明劳务分包的合法性。被告泰格尔公司与被告三工公司对劳务费结算价为35万元,与业主结算工程款是157万元,从价款上可以判定被告泰格尔公司分包的是劳务,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三、原告***主张被告泰格尔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三工公司是有营业执照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该条规定是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是劳务费,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泰格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泰格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四、被告泰格尔公司与被告三工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进行了结算,除质保金16841.76元外,其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三工公司,被告泰格尔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泰格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国电成都发电有限公司2016年消防水系统改造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三工公司及被告泰格尔公司质证时均表示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相关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三工公司与被告泰格尔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堂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泰格尔公司,乙方:三工公司。一、工程具体情况。工程名称:国电金堂发电有限公司消防水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金堂电厂消防水系统改造全部施工工作及工程管理工作。施工范围界定:详见《金堂电厂水消防系统图及整改图》及《金堂电厂消防水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五、工期要求。本工程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工期为57天。六、工程造价。本工程暂定总价为36.50万元。乙方不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七、工程价款支付。银行汇款,施工方提供劳务发票。十一、现场代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派陈文为技术负责人,乙方委派XX为现场总负责人,共同监督本合同的履行事宜。甲方处盖有被告泰格尔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被告三工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处由张涵签名。
2017年3月22日,被告泰格尔公司与张涵对施工项目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336835.18元。被告泰格尔公司已向被告三工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19993.42元(质保金16841.76元除外)。
原告***持有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原件中有刘菲及张涵(系打印)的签名,载明施工劳务费合计124426元。《纪要》中载明:被告泰格尔公司参会人员为刘菲,被告三工公司参会人员为张涵。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经查,泰格尔公司承包本公司的消防水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刘菲,三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张涵。
另查明,被告三工公司具有模板、钢筋、混凝土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泰格尔公司承包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消防水改造项目施工项目后,又将劳务部分的施工分包给被告三工公司。被告三工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进行的劳务施工,认为与张涵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原告***提供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纪要》及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三工公司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张涵,被告泰格尔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刘菲,被告三工公司又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所进行的劳务施工系他人所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三工公司承包劳务施工后,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原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泰格尔公司已将工程劳务费(除质保金外)支付给了被告三工公司,若被告三工公司与张涵确系挂靠关系,对外也不影响被告三工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三工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24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标准,故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4426元;
二、被告四川三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工程劳务费1244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四川三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