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百草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弟。
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泰格尔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缪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任权。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诉被告四川泰格尔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支陵,被告泰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权、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衡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被告按实际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至今还有14856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856元;二、向原告支付因未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6000元(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未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泰格尔公司辩称,2011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对账确认函,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于2012年2月份进行了集中支付,尚欠付10380元,对账确认时未明确实际支付时间,签订之后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欠款,违约金主张没有依据。
根据被告答辩,原告认可尚欠款为10380元,并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380元。
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函称系核对2011年度账目。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部分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部分合同约定货到后90日内付款,约定了90日内付款的多份合同标的总计超出了原告主张的金额,并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欠款本金的认识并无差异,对原告调整后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支付的款项并未表明其清偿的对应合同义务,且部分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部分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于此情况下,依照民法保护债权之旨趣,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具有付款期限,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不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案情,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格尔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1038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负担141元、原告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